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上 訴 人 黃俊杰
陳彥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被 上訴 人 世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中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
王妤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勞上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由訴外人柯約瑟實際出資,於民國104年3月24日設立登記,為美商Techko Kobot集團在亞太地區設計及研發各式掃地機器人,於104年間委任上訴人黃俊杰擔任伊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僱用上訴人陳彥超擔任伊之副總經理,負責管理、執行伊公司事務。詎黃俊杰、陳彥超明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2(除編號8外)所示費用均非為執行伊公司業務所支出,竟檢附單據,於附表1、2(除編號8外)「請款憑單日期」欄所示日期,填具各欄所示申請事由之請款憑單,申領附表1、2(除編號8外)之費用,經黃俊杰簽名核可並指示伊公司會計人員給付黃俊杰、陳彥超各新臺幣(下同)260萬6289元、17萬3272元(下合稱系爭費用),而詐領上開款項,受有不當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黃俊杰給付260萬6289元、上訴人連帶給付17萬3272元及均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柯約瑟實際出資設立,指派黃俊杰擔任被上訴人名義上之董事長及總經理,黃俊杰固定向柯約瑟報告財務與營運狀況,柯約瑟知悉了解相關費用支出。系爭費用已列載為財務報表支出項目,並經股東會決議承認,伊等係為執行被上訴人業務而申領系爭費用,並無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不完全給付情事。被上訴人恣意否認報表之真實性,有違誠信原則,應生失權效果,且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聲明,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之敗訴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無非以:
㈠被上訴人由柯約瑟實際出資,於104年3月24日設立登記,為
美商Techko Kobot集團在亞太地區設計及研發各式掃地機器人。柯約瑟為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黃俊杰為被上訴人名義上之董事長及總經理,與被上訴人間為委任關係,負責管理被上訴人公司事務,就被上訴人公司之費用支出具有管理及審核權限。陳彥超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副總經理,負責處理被上訴人公司產品企劃處事務。黃俊杰、陳彥超於附表1、2(除編號8外)所示日期,檢附單據並填具請款憑單向被上訴人各申領260萬6289元、17萬3272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關於黃俊杰申領之上開費用:①檢附之發票內容或與申請事由
、會計科目不符,或無從證明用於公司業務,無法認定黃俊杰支領之辦公設備、文具用品、廣告費、研發費用等,與其受託執行管理之公司業務有關;②未於請款憑單「申請事由」欄填具與宴者姓名、受禮對象或執行何公務,或實際發票內容與申請事由不符,其申領之交際費、誤餐費、職工福利等費用,不乏係在週六、日或國定假日連假期間支出之餐費,無從辨明並認定係用於公務需要;③依被上訴人國內外出差管理辦法(下稱出差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第10條、第12條至第14條、第21條規定,員工請領出差期間之差旅費,應本於公務需要,於出差前1週提出申請,並列明出差地點、目的及每日預定活動。惟依各飯店回函,無法認定黃俊杰係為推銷掃地機器人等執行業務之目的而入住飯店,且其未於出差前提出申請,列明出差地點、目的及每日預定活動,故其申領之油資、車資、住宿費用等差旅費,難認係因公出差所支出;④申領之汽車維修費用及保險費均用於私人所有車輛,無法認定係因執行被上訴人公司業務而支出。
㈢關於陳彥超申領之上開費用:依陳彥超提出之發票,難認附
表2編號9之費用係用以修繕被上訴人公司電腦,且其未於請款憑單「申請事由」欄填具與宴者姓名或執行何公務,亦不乏在週六、日或國定假日連假期間支出之餐費,無從辨明並認定其申領之交際費、誤餐費等係因公務需要支出。
㈣黃俊杰、陳彥超明知系爭費用均非因執行公司業務支出,仍
持各該單據填載請款憑單向被上訴人申領費用,黃俊杰疏未審核逕予簽名核可,並交由會計人員核對付款,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給付黃俊杰、陳彥超260萬6289元、17萬3272元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俊杰給付260萬6289元、上訴人連帶給付17萬3272元,應屬有據。其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所為同一請求,無論述必要。另上訴人未證明系爭費用列載為財務報表支出項目,並經股東會決議承認或經柯約瑟同意給付,其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難謂有理。又黃俊杰於107年6月間辭任總經理,陳彥超於同年5、6月間離職,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6日召開107年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清查財務狀況,始知上訴人詐領系爭費用,故其於108年12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並未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俊杰給付260萬6289元、上訴人連帶給付17萬3272元各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且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明知系爭費用均非因公司業務支出,仍檢據填載請款憑單申領,致伊陷於錯誤而給付,詐領系爭費用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費用係遭上訴人詐領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次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再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故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如與待證事實非無關聯,或足以影響法院之心證,即不得預斷其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
㈡查被上訴人之實際出資者及負責人均為柯約瑟,黃俊杰為名
義上之董事長及總經理,於受託管理公司期間,均有向柯約瑟報告被上訴人營運、人事費用等支出情形之事實,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9、12頁)。參諸黃俊杰與柯約瑟間之往來電子郵件、柯約瑟入出境紀錄(見原審卷三第191至232頁、第一審卷五第218至248頁、第158至165頁),可見黃俊杰每月以電子郵件將被上訴人公司財務報表寄送予柯約瑟,該財務資料列明薪資、旅費、交際費、伙食費等項目,且柯約瑟於附表1、2所示期間,亦頻繁出入我國境內。果爾,柯約瑟對於黃俊杰、陳彥超申領之系爭費用,似非無所知悉瞭解,其從未對該費用之申領異議或否認,得否以請款憑單填載內容未臻完備或有疏誤,即得遽認系爭費用非因公司業務支出、上訴人虛構申領事由資以詐領?非無疑問。又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被上訴人未曾公告施行出差管理辦法,證人李秀娟亦證述不知道、沒有印象、無法確定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有無討論或公告施行該管理辦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9頁)。倘若非虛,得否僅以黃俊杰未依上開辦法申請出差,逕認其申領之差旅費用與公司業務無涉?亦非無疑。原審未命被上訴人就系爭費用係遭上訴人詐領之有利於己事實為舉證,亦未究明出差管理辦法是否確經公告施行,徒以請款憑單填載內容未臻完備或有疏誤、黃俊杰未依出差管理辦法申請出差等情事,遽認系爭費用非因公司業務支出,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
㈢另觀諸附表1編號1、2、7請款憑單背面,已載明與宴者姓名
(見第一審卷二第43、47、62頁);依105年5月30日、31日電子郵件及附表1編號17請款憑單檢附之發票內容(見第一審卷五第51頁、卷二第109頁),似見附表1編號17之美福飯店餐飲費係柯約瑟要求安排;又附表1編號108之汽車保險費收據,被保險人為被上訴人(見第一審卷二第418頁)。原審竟認附表1編號1、2、7、17之請款憑單「申請事由」未記載與宴者姓名或執行何公務、附表1編號108之保險費係用於私人車輛,已有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違法。又原審既認定黃俊杰為被上訴人名義上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就被上訴人之費用支出具有管理及審核權限;陳彥超亦證述:柯約瑟來台工作期間均由黃俊杰開車接送、黃俊杰有開車搭載伊拜訪客戶或市場調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6頁),而上開證述內容似未據被上訴人爭執。果爾,在黃俊杰以私人車輛供作公司業務使用之情形,有關該車輛之修繕費、保險費,能否謂與公司業務全然無關?倘黃俊杰係因私車公用而向被上訴人申領修繕費、保險費,並基於被上訴人董事長身分,代表被上訴人同意核付,能否認其有詐欺之故意?亦有再予斟酌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細究,亦嫌疏略。再原審認上訴人於週
六、日或國定假日連假期間用餐之餐費,無從辨明、認定係因公務需要支出(見原判決第15、19頁),惟對照柯約瑟之函件提及週末也要工作(見原審卷二第95頁),且美國與臺灣二地有數小時之時差,陳彥超因以於原審聲請訊問黃俊杰、原審共同被上訴人忻鼎力,欲證明其為向身處美國之柯約瑟彙報及進行市調、通路探訪,經常在下班時間、假日加班,未申報加班費,僅申領交際費、誤餐費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7頁),攸關其申領之交際費、誤餐費是否係因公司業務支出之認定,原審未依其聲請調查證據,復未說明不調查之理由,自欠允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