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上 訴 人 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宗仁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建上字第81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18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鴻公司)承攬對造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之「臺中市水銀路燈落日計畫汰換工程-第七工區」(下稱系爭工程),並交付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華銀板橋分行)出具之面額新臺幣(下同)833萬2131元定期存單(下稱系爭存單)設定質權,作為履約保證金;另約定履約期限至同年8月31日。建設局曾於同年8月18日通知佰鴻公司終止契約,惟該終止並不合法。嗣因佰鴻公司未依約提供可調光功能之電源供應器及重貼不實標示,建設局於106年2月23日再次終止契約,系爭契約於斯時合法終止。㈡系爭契約合法終止前,佰鴻公司已完成施作1萬766盞LED燈,並通知建設局進行驗收,建設局雖僅同意並辦理驗收105年8月18日前施作之9778盞,惟其餘988盞LED燈實際上已提供公眾使用,建設局迄今未完成驗收具有可歸責事由。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系爭工程工作說明書第6點約定,佰鴻公司請求估驗付款僅須提出已向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申請變更用電之證明,其已就1萬766盞LED燈向台電申請變更用電,並將申請回條提交監造單位,後續流程係建設局配合台電進行勘查、繳費等相關事宜,建設局不得以事後完成用電登記者僅5143盞LED燈,而拒絕給付其餘工程費。審酌證人郭金龍(監造單位負責人)之證述,及監造單位107年11月27日通知函文,堪認佰鴻公司將鈉光燈誤換為LED燈之數量為344盞。則佰鴻公司扣除該344盞,其餘已施作完成1萬422盞LED燈僅未依約定提供可調光之電源供應器(更換為不可調光者),然該瑕疵不影響既有照明效能及正常使用需求,實際上亦繼續使用至今,建設局應依約辦理減價收受,依可調光、不可調光兩種電源供應器之價差計算,應減價金90萬6078元。基此,佰鴻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得請求之工程款(含稅)合計爲6993萬6915元(①)。又佰鴻公司就鈉光燈誤換之344盞LED燈,固不得依約請求給付工程款,但建設局於107年11月27日即已知悉仍長期使用迄今,佰鴻公司得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建設局返還利益,爰參照契約單價扣除兩造不爭執之減價收受差額後,應為304萬6472元(②)。至於原尚可使用之344盞鈉光燈,因佰鴻公司疏失予以誤換,致建設局受有損失,乃依兩造同意之鈉光燈價格扣除20%折舊後,為82萬9382元(③), 應自佰鴻公司得請求之金額中扣抵。
另佰鴻公司明知應提供可調光之電源供應器,卻故意更換為不可調光,且將「可調光功能」之標籤重疊換貼於電源供應器上,違約情節非輕且有違誠信原則,應依約給付減價金額1倍之違約金90萬6078元(④)。㈢建設局於106年2月23日終止系爭契約時,佰鴻公司就系爭工程全部1萬2006盞LED燈之工作,僅施作部分並未全部完成,建設局僅得就未施作部分終止契約,而依終止部分所占比率不予發還部分保證金。系爭存單擔保之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該存單設定之質權無從分割而未消滅,擔保權人得就系爭存單全部行使權利,佰鴻公司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存單。㈣從而,佰鴻公司依系爭契約約定及不當得利關係,得請求建設局給付7124萬7927元(①+②-③-④)本息(其中3322萬1804元本息部分,未據建設局於原審聲明不服,其餘詳後敘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請求返還系爭存單及追加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華銀板橋分行解除權利質權設定,均爲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或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各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兩造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第一審判命建設局給付佰鴻公司7233萬6813元本息後,建設局於原審僅就其中逾3322萬1804元本息部分(即命其給付3911萬5009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3322萬1804元本息部分未繫屬於原審,不在其審理範圍),原審認建設局應給付之金額為7124萬7927元,於扣除已確定之3322萬1804元本息部分後應再給付3802萬6123元本息,逾該範圍(即108萬8886元本息)之第一審判決佰鴻公司勝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廢棄改判駁回其訴(此108萬8886元本息部分經原審為敗訴判決後,佰鴻公司未據聲明不服,未繫屬於本院),特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