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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135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上 訴 人 張 永 昌

郭 碧 芬劉 阿 丹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夙芬律師

陳國雄律師顧慕堯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李金里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

束孟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6號),提起上訴,並擴張上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據使用執照、營造執照存根、建物測量成果圖、人工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建築圖、勘驗程序筆錄、現場照片、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函等件,及證人鄭碧琴之證述、黃忠村、上訴人張永昌、郭碧芬(下稱張永昌等2人)於被上訴人涉嫌妨害自由偵查案件之陳述,參互以觀,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75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同上區○○○路0段00巷00號之3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44年6月20日建竣,原設計為單一建號之3層樓透天住宅,1樓至3樓共用樓梯直線而上,2、3樓之出口直接連接該樓梯,通往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之樓梯設於3樓建物內部,須經3樓住戶開門始能前往。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鄭罕所有,其於73年8月24日死亡,由訴外人即其女鄭碧琴、鄭碧玉繼承,各按應有部分3分之1、3分之2比例維持共有,當時系爭屋頂平台已存有增建物。嗣系爭建物於74年辦理分層、分割登記,鄭碧玉分配取得1、2樓房地,鄭碧琴分配取得3、4樓房地,2人成立系爭屋頂平台由3樓建物所有權人分管之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其後1樓房地於76年3月17日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宋清郎所有,2樓房地先後於75年4月1日、79年4月16日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黃桂花、黃忠村所有(嗣由上訴人劉阿丹繼承取得,並承受訴訟)。於被上訴人84年6月間買受3、4樓房地前,系爭屋頂平台存有4樓增建物,且水塔置於屋頂平台,1、2樓房地所有人至屋頂平台檢修水塔、管線,應知悉4樓增建物之存在及系爭屋頂平台歸3樓屋主管理使用情事。張永昌等2人嗣後於102年5月14日取得1樓房地所有權,其自建物外觀亦可知悉屋頂平台加蓋系爭4樓增建物及通往屋頂平台樓梯間設有鐵門等情形。足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分管契約之存在,應屬可得而知,而應受其拘束。又系爭建物為5層樓以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依建築技術規則免設置屋頂避難平台,可見系爭屋頂平台非設計供逃生避難使用,屋頂平台由3樓建物所有權人分管,未妨害共有人避難。被上訴人將原設置3樓屋內通往屋頂平台之樓梯移置3樓建物外並設置D鐵門,仍屬3樓範圍,並未改變2樓以下住戶前往系爭屋頂平台檢修水塔、管線,須經3樓建物所有權人開門之原況,難認系爭分管契約妨害上訴人維護管線而為無效。被上訴人基於分管契約,以系爭4樓增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台,非無正當權源;其於3樓建物範圍內設置D鐵門,亦未妨害上訴人權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4樓增建物,將系爭屋頂平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追加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將D鐵門上鎖,妨害其等通往系爭屋頂平台,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理由不備、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之部分,未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本件兩造聲明、陳述或主張之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且審判長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並無闡明令原告提出新攻擊方法之義務,上訴人指摘原審未盡闡明義務,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復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於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上訴人張永昌、郭碧芬、黃忠村(嗣由劉阿丹承受訴訟)新臺幣(下同)20萬5555元、20萬5555元、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4年12月1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共有物(即系爭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依序給付6666元、6666元、1萬3333元。經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依序給付張永昌、郭碧芬、黃忠村11萬5914 元、11萬5914元、44萬9722元各本息,並自104年12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依序給付3751元、3751元、7502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僅被上訴人就所受敗訴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就法院駁回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嗣經原法院更一審廢棄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張永昌、郭碧芬、劉阿丹(下稱張永昌等3人)(共)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共有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張永昌等3人(共)2萬6666元(見本院卷第26頁)。就上訴人張永昌等3人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41萬7419元(1600000÷3≒533333,000000-000000=417419)、41萬7419元、8萬3612元(000000-000000=83612)各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依序給付5138元(26666÷3≒8889,8889-3751=5138)、5138元、1386元(8888-7502=1386)部分,均係上訴第三審後擴張之聲明,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