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上 訴 人 陳重安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受堯
蔡秀芍陳秀雲張美麗張又慈陳家慶
參 加 人 陳慈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707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系爭54
1、541-1、543-1、5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被上訴人為系爭542、555、533至537、531、5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筆土地)之所有人,參加人為系爭544-1、544-2、544-4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曜宏、謝秋霞(下稱陳曜宏3人)於民國79年7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共同承購重測前1316地號等5筆土地,協議分管A、B、C、D四部分,共有縱貫該5筆土地之8米道路及畸零地,並據以分割,系爭協議書兼具土地分割協議之效力,陳曜宏3人皆有就自己土地提供如系爭協議書附圖所示8米道路供其他共有人土地通行之義務,亦有就其他共有人土地依該8米道路通行之權利。且A、B、C、D部分確有縱貫開路通行之需求,若無道路則為袋地,該8米道路之通行權應屬共有土地分管及分割協議之一部分,分割後土地所有人仍有繼續通行使用該8米道路之權利。陳曜宏3人嗣於80年間按此分管區域辦理共有土地分割,各自取得或出售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系爭9筆土地皆分割自重測前1316地號等5筆土地,上開分割協議,對於輾轉受讓系爭9筆土地之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系爭協議書載明分管區域正確計算方位及位置依測量師設計圖樣正式提出轄區地政機關分割測量為準,如原判決附圖甲案所示部分面積共560.6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道路),確係依系爭協議書附圖所示8米道路開設,僅為避開排水溝斜坡之地形地貌而有部分路段不得不偏往西側較平坦部分開設,且未超過約定之通行範圍,並符合約定通行之目的,系爭道路亦無違法情事而不得通行。被上訴人繼受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就系爭道路有通行權存在。又系爭協議書包含縱貫各該土地開設道路供各共有土地共同通行使用之合意,上訴人不得再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通行償金。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9筆土地,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通行系爭道路,備位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民事準備書續二狀送達翌日起至通行終止之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下同)38萬9,265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法、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併此說明。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故在第三審程序,亦不得為訴之追加。本件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萬9,265元自民事準備書續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原審已撤回該利息部分之訴(原審卷二84頁),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追加請求該利息之訴,依上說明,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