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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137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上 訴 人 周王初夏

王 枝 燦王 強 名王 泓 瑞王 燕 洲王 輝 正王 金 芬王 輝 生王 偉 盛王 俊 程王 俊 銘江 淑 敏江 吉 利江 惠 君江 勝 雄郭 麗 霞王 文 暄王 嘉 揚王 知 民王 秀 暖王 秀 慺曾 惠 美王 宥 怡王 韋 豐王 輝 順王 枝 崇王 鼎 朋王 志 成王 輝 永黃 清 理王 惠 民王 惠 平王簡秀鈴王 世 坤王 佐 民王 淑 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 曦 光律師被 上訴 人 王 振 光訴訟代理人 毛 國 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6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為訴外人王明梧子嗣,王明梧之繼承人王長安、王長壽、王長樹、王長坡、王長立及被上訴人之父王長居(下稱王長安等6人)於日據時期昭和2年10月2日簽訂合約字,就王明梧所遺坐落○○市○○區土地為分割,被上訴人之父王長居分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2編號2所示土地(下稱編號2土地),依當時適用之日本民法規定,前開合約字簽立時,王長居即取得編號2土地所有權,其於民國80年1月16日死亡後,並由繼承人協議由被上訴人、訴外人王振添按萬分之九○六二、萬分之九三八比例分配編號2土地。新北市政府於94年12月1日徵收編號2土地中560.81平方公尺(如附表3),因王明梧子嗣於臺灣光復後逕按王長安等6人之應繼分就編號2土地為所有權總登記,新北市政府逕依土地登記簿所載發放徵收補償款,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溢領應歸屬於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1各編號「應返還金額」欄所示金額,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補償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