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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陳 榮 隆訴訟代理人 吳 秉 祐律師

吳 秉 祝律師被 上訴 人 陳 文 根

陳 文 全陳 美 蓁

陳 乙 禎

陳 秀 鈴

陳 正 雄陳 正 忠陳 正 男陳 素 貞陳 素 月(上5人為陳范伴之承受訴訟人)

黃陳碧雲

許陳碧鑾陳 碧 秀陳 錫 煌陳 君 函

陳 柔 瑄

陳 永 㨗

許 美 英陳 澤 文陳 圭 陽陳 澤 興陳 澤 裕陳 澤 峯陳 澤 偉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 寶 輝律師

商 桓 朧律師

參 加 人 陳 美 玉

邱陳智惠

張 陳 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黃陳碧雲以次7人(下稱黃陳碧雲7人)之被繼承人陳榮華、被上訴人許美英以次7人(下稱許美英7人)之被繼承人陳榮發、被上訴人陳文根以次5人(下稱陳文根5人)之被繼承人李桂蘭之夫陳榮勝、被上訴人陳正雄以次5人(下稱陳正雄5人)之被繼承人陳范伴之夫陳榮宗,與上訴人為兄弟(下合稱5兄弟)。坐落○○市○○區○○段415、416地號土地(下分稱原41

5、41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為5兄弟之父陳水木所有,其中原415地號土地上蓋有系爭祖厝,原416地號土地則係供家族耕作之田地。陳水木於民國67年5月10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妻即訴外人陳賴勤及5兄弟(除上訴人外,下合稱陳賴勤5人),應有部分各1/6,陳賴勤5人並將其等受贈與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第1次借名契約),而於68年4月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又陳榮勝、陳榮宗先後死亡,其等於生前均已就上開土地之權利,分別與其妻李桂蘭、陳范伴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嗣陳賴勤、陳榮華、陳榮發、李桂蘭、陳范伴(下合稱陳榮華5人,後4人合稱陳榮發4人)於86年8月21日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6繼續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下稱第2次借名契約),上訴人遂於同日書立切結書,確認陳榮華5人之權利。嗣原415地號土地於102年10月7日分割為000地號、000之1地號、000之2地號3筆土地;原416地號土地則於同年6月10日分割為000地號(面積598.1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416地號土地)及000之1地號2筆土地;000之1地號土地再分割出000之4、000之5地號土地(下就000、000-1、000-2、000-1、000-4、000-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6筆土地)。陳榮發4人則以起訴狀繕本終止第2次借名契約,上訴人原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予陳榮發4人之義務。惟系爭土地於103年7月經徵收而登記為新北市政府所有,其中系爭6筆土地經新北市政府通知得領取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184萬1,000元,目前存入保管專戶中,上訴人應返還因徵收而取得之上開地價補償費替代利益,是被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讓與該補償費領取權予許美英7人、黃陳碧雲7人、陳文根5人、陳正雄5人各1,364萬0,166元公同共有(下稱讓與補償費領取權)。另系爭416地號土地因上訴人於102年8月22日將之贈與其子女,可歸責於上訴人致無從返還,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給付不能之損害。審酌該地號土地103年間公告徵收之補償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萬元,應與市價相當,則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黃陳碧雲7人、許美英7人、陳文根5人、陳正雄5人各1,196萬3,400元公同共有(下稱賠償損害)。從而,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依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讓與補償費領取權,及賠償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