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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24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248號上 訴 人 葉耀鴻

葉士鳴葉馨徽共 同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謝承霖律師被 上訴 人 方政治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8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0月間與訴外人萬美雪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被上訴人女兒方湘榕於106年2月27日與上訴人葉耀鴻之電話對話及譯文、被上訴人配偶林瓊英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葉耀鴻之對話,佐以證人葉時榮之證述,及葉時榮於106年2月10日與葉耀鴻、上訴人葉士鳴間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堪認被上訴人於78、79年間曾向上訴人之父母葉清祿、萬美雪夫妻共同經營之世大銀樓購買黃金50兩,交付葉清祿夫妻保管,被上訴人與葉清祿夫妻間成立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寄託關係。嗣葉清祿、萬美雪分別於000年00月00日、000年0月00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等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5日以函文通知上訴人終止上開消費寄託關係,並催告於文到1個月返還保管物,該函文於同年5月26日、27日、30日送達葉耀鴻、葉士鳴及上訴人葉馨徽,迄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則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消費寄託關係及民法第602條準用第478條規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葉清祿夫妻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黃金50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備位主張無庸再審酌)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保管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