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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25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253號上 訴 人 廖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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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建民胡迪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29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2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