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58號上 訴 人 高懷恩訴訟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被 上訴 人 農業部水產試驗所法定代理人 張錦宜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複 代理 人 方興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勞上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4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二副、大副、船長等職,並於110年擔任水試2號試驗船船長乙職,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8萬3877元(扣繳勞保費1054元、健保費1498元後,實領薪資8萬1325元)。被上訴人每年均依往例發給聘書,兩造間係成立不定期僱傭契約。伊尚未屆齡65歲,且每年考核均為甲等。詎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4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下稱系爭僱用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出僱傭期間為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之僱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111年5月1日修正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所屬機關漁業公務船舶船員管理要點(下稱系爭船員管理要點)第3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伊屆齡60歲為由,強令伊於同年1月16日退職,應屬無效。兩造間不定期僱傭契約現仍存續,伊得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若認兩造間為定期僱傭契約,被上訴人仍應與伊簽訂定期契約,其以強令伊退職、拒絕伊繼續提供勞務之不正方法阻止伊取得111年度考績,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續聘伊,並自112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伊薪資及辦理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等情。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系爭船員管理要點第25條第2項規定、系爭僱用辦法第5條第1項、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聘僱人員考核要點(下稱系爭考核要點)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求為㈠⒈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續聘伊;㈡被上訴人自112年1月1日起至回復伊職務之前1日止,按月於該月1日前給付8萬1325元,及自各月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薪資本息)暨分別向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伊自112年1月1日起之勞保及健保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隸屬於農業部,先前依系爭船員管理要點第7條第2項規定,以一年一聘方式與上訴人簽訂僱傭契約,係成立定期僱傭契約。因上訴人服務5年以上並年滿60歲,伊乃依當時修正前系爭船員管理要點第34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比照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19條第6項第2款規定(於7月至12月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1月16日退休生效),令上訴人於111年1月16日退休。伊於接獲111年5月24日原法院111年度勞抗字第22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後,發函通知上訴人就任水試1號試驗船大副乙職,然其未遵期到職,伊無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情形。兩造間僱傭契約已因期滿而當然終止,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依勞基法第3條第3項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96年11月30日勞動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系爭僱用辦法第2條、第5條規定,系爭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係以定期、一年一聘為原則,且該人員與公部門間之契約,不適用勞基法。被上訴人隸屬於農業部,為公務機構,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於91年4月23日依系爭僱用辦法及系爭船員管理要點聘僱之人員,非屬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並經銓敘審定合格之公務人員,為兩造所不爭。兩造自91年至110年間所簽訂之契約,以一年一聘方式締約,且不適用勞基法第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為定期僱傭契約。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依修正前系爭船員管理要點第3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上訴人屆齡60歲為由,於110年12月間提出僱傭期間自111年1月1日至同年月15日之系爭契約,惟依系爭僱用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約僱人員得僱用至年滿65歲,則修正前系爭船員管理要點第3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與系爭僱用辦法相牴觸,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應依系爭僱用辦法之規定為據,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111年僱傭契約,其期間應以1年即自1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期。
又系爭考核要點僅為行政院各機關對其聘僱人員是否續聘及調增薪點之參據,未排除各機關不續聘之權利,期滿後被上訴人並無續聘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續聘伊,不符系爭僱用辦法之規定,應屬無據。被上訴人自112年1月1日起未再續聘上訴人,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上訴人系爭薪資本息及為上訴人辦理勞保、健保之義務。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自1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續聘伊,並請求被上訴人自112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系爭薪資本息及辦理自112年1月1日起之勞保、健保,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判斷:㈠綜合觀察系爭船員管理要點第3點、第7點第3項、第39點分別
規定:「本會(農委會)所屬機關,得在預算員額內,僱用漁業公務船舶船員」、「前項(船員)僱傭契約期限以政府預算所定年度為限」、「船員值勤費、年終考核獎金、年終工作獎金…,由僱用機關於年度預算覈實編列核發之」等語,可知適用此船員管理要點之相關機關僅得在「預算員額」內僱用船員(包括幹部及普通船員、漁業檢查員、特殊技術人員),船員之薪資、值勤費及年終考核、工作獎金均須在「機關年度預算」內編列核發,因之船員僱傭契約以「政府預算年度」之定期性質為限。至於同要點第25點第2項針對船員辦理年終成績考核,分列甲至丁等,就甲、乙等僅係「晉本薪一級」及給予某比例之獎金,並無「續聘」之明文。準此,僱用機關與船員間所簽定期契約,於期限屆滿即終止,機關另依來年預算範圍及業務需要,考量是否與船員再訂僱傭契約,而不負續聘之義務或契約責任。是該要點第25點第2項對船員之年終考績考核,要僅屬機關與船員間再訂僱傭契約(續約)後之「本薪晉級及年終獎金發放」要素,而非次年度續聘之停止條件,自無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適用餘地。
㈡次按系爭考核要點第7點第1項,固有年終考核結果甲等、乙
等者,次一年度續聘僱之條款,惟同要點第1點、第2點已明揭係為落實聘僱人員之管理及提升工作績效,作為續聘僱與調增薪點之「參據」,適用對象指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系爭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再參系爭僱用辦法第8-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各機關應於每年十二月底前辦理約僱人員考核作業」、「前項考核結果得作為晉薪或續約之依據」,將上開規定作體系解釋,應認系爭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年終考核,僅「得」作為機關考量續約與否之參考依據,仍非機關負有當然續約之義務甚明。
㈢原審本於採證、認事、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
據前開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依系爭僱用辦法及系爭船員管理要點聘僱之人員(船員),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並經銓敘審定合格之公務人員,不適用勞基法。兩造間為定期僱傭契約關係。依系爭僱用辦法第5條規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111年僱傭契約,其期間應以1年即自1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期,期滿後被上訴人無續聘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未於112年1月1日續聘上訴人,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