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62號上 訴 人 陳美雀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勞上更二字第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美雀請求再給付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陸佰零肆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陳美雀其他上訴及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陳美雀其他上訴及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陳美雀主張:伊自民國84年5月19日起受僱於對造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擔任其展業三峽通訊處(下稱展業處)外勤業務人員,月薪新臺幣(下同)7萬2881.1元。伊於98年5月11日在工作場所遭國泰人壽主管即訴外人林堃賢施暴,致受有「頸部挫傷、手腕腕隧道症候群、左手臂挫傷、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下稱系爭職災)。伊於98至100年共有60日之特別休假未休,且自98年5月11日起至100年7月2日止,請公傷病假,卻遭國泰人壽強迫提供勞務,得請求國泰人壽為下列給付:㈠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於公傷病假遭強迫提供勞務期間之工資;另98至100年共有60天之特別休假,應加倍給付工資,合計387萬6889.8元,嗣於原審追加請求60日公傷病假之加倍工資28萬7532元。㈡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自98年5月11日起至100年5月10日止之2年原領工資補償計174萬9146.4元。㈢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但書規定,請求40個月之終結工資補償,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請求29天之原領工資,合計298萬4730.9元,復於原審追加332萬8321元而為631萬3052元。㈣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請求醫療費用補償5萬6874元,㈠至㈣總計為1228萬3494.1元等情。爰求為命國泰人壽如數給付,加計其中1026萬8866.1元自98年5月11日起,餘201萬4628元自100年5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國泰人壽則以:兩造分別簽訂業務員契約書及業務員承攬契約書,因而成立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陳美雀招攬保險所得係屬承攬報酬,其薪資表所列除職務加給、晉等津貼及伙食津貼為工資外,其餘津貼均屬佣金,性質為承攬報酬。系爭職災發生後,兩造於99年4月2日在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成立調解,同意職災範圍依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認定為準,勞保局於101年11月16日發函認定陳美雀因系爭職災所致之「重大創傷後壓力症」已於98年12月31日痊癒,伊自98年5月11日起至100年5月10日止給予陳美雀公傷病假,並給付醫療費用2萬458元。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縱為不合法,然伊已發給陳美雀合計28萬2360元之資遣費及40個月工資補償,陳美雀另向勞保局請領合計21萬0289元之職業傷害補償,均應予扣除或抵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陳美雀任職於國泰人壽,擔任展業處外勤業務人員,兩造簽立業務員契約書及業務員承攬契約書,分別成立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兩造僅於業務員承攬契約書第3條約定國泰人壽應給付陳美雀之招攬保險佣金為承攬報酬;至國泰人壽給付陳美雀之保單貸款收息獎金、特支費、放款收息獎金、外務津貼,則為國泰人壽依業務員契約書第4條所定「職級調整及支給辦法」即「收展員支給與任用標準」對陳美雀考核之結果支給,而為該契約書第3條所指獎金,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付經常性,均屬工資。陳美雀於98年5月11日發生系爭職災,兩造乃於99年4月2日成立調解,約定陳美雀因系爭職災所受傷害,如經勞保局核定為職災事件,國泰人壽同意依法給付薪資補償及相關醫療費用,嗣勞保局核定陳美雀因系爭職災所受傷害,係屬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34條規定,先後核給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0萬2685元、10萬7604元(合計21萬0289元),國泰人壽並自98年5月11日起至100年5月10日止給予陳美雀2年之公傷病假。國泰人壽係按工作月發薪,1年共分13個工作月,每1工作月實際天數為28天,陳美雀於98年5月11日發生系爭職災致不能工作,當月(即同年4月23日起至同年5月20日止)所得工資非正常工作時間所得,應按其前1個工作月(即同年3月26日起至同年4月22日止)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除以28所得金額為其1日工資即1229元,其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得請求2年原領工資補償89萬7170元,經扣除勞保局已核付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0萬2685元(98年5月14日至同年12月31日)、10萬7604元(99年10月25日至100年2月16日,下稱第2次傷病給付),為68萬6881元。又陳美雀因系爭職災經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不合勞基法第59條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之情形,另得依同條第2款但書規定請求40個月終結工資補償147萬4800元;且國泰人壽於100年5月23日決定給付終結工資補償,惟於同年6月28日始為給付,陳美雀得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請求給付自決定日起至實際給付日止,共29天之原領工資3萬5641元,扣除國泰人壽前已給付之工資補償13萬2000元後,尚得請求給付137萬8441元。陳美雀固曾於公傷病假期間向客戶收取現金利息,惟既已判准其2年又29天之原領工資補償、40個月之終結工資補償,國泰人壽另自98年第6個工作月起至100年第6個工作月止,按工作月給付陳美雀部分工資,陳美雀即不得另請求公傷病假期間之工資或加倍工資。再陳美雀就其自98至100年共有60天之特別休假未休部分,得請求工資7萬3740元,扣除國泰人壽前已給付之3萬948元後,尚短少4萬2792元。陳美雀無法證明有於假日或休息日工作,無從依勞基法第39條前段規定請求再給付3倍工資。國泰人壽已同意給付陳美雀5萬6874元之醫療費用補償,陳美雀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以上國泰人壽應付之工資及補償合計216萬4988元,惟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經法院判決存在確定,國泰人壽前給付陳美雀之資遣費15萬360元即應扣除。從而,陳美雀共得向國泰人壽請求201萬4628元,及自100年5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詞,因而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陳美雀請求再給付159萬6847元,及自100年5月27日起算之利息,及該判決主文第2項本金中之41萬7754元自同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之利息部分,改判命國泰人壽如數給付;其餘部分則予以維持,駁回陳美雀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國泰人壽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判決駁回陳美雀請求國泰人壽給付10萬7604元本息) 部分:
按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該條各款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保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是雇主依該條各款規定對勞工應為之給付,僅得與勞工因「同一事故」受領之職業災害補償予以抵充。查勞保局101年10月29日保給傷字第10110226510號函記載,陳美雀因98年5月11日受傷(即系爭職災),向該局請領同年5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計10萬2685元,另「因99年10月22日事故」(下稱第2次職災),請領同年月25日起至100年2月16日止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0萬7604元等語(即第2次傷病給付,見原法院重勞上更㈠卷㈢第41頁);而陳美雀於事實審一再主張:系爭職災與第2次職災係不同職業災害,第2次職災經過情形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所載等語(見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㈡第131頁、第216頁反面、原法院重勞上字卷㈢第75頁、第132頁);稽之上開刑事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係展業處經理即訴外人汪秉民指派員工在該處騎樓放置落地鐵架不當,致陳美雀於99年10月22日經過該處時遭絆倒受傷,因認汪秉民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見原法院重勞上字卷㈢第164至166頁),陳美雀前開主張,似非毫無所據。果爾,第2次傷病給付之職災事故與系爭職災並非同一事故,國泰人壽即無從以之抵充其就系爭職災應為之給付。原審未遑究明,竟准國泰人壽為抵充,於法自有可議。陳美雀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就此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即原判決命國泰人壽給付201萬4628元本息及駁回陳美雀請求1016萬1262.1元本息) 部分: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國泰人壽給付陳美雀之保單貸款收息獎金、特支費、放款收息獎金、外務津貼,為業務員契約書第3條所指獎金,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付經常性,均屬工資。國泰人壽係按工作月發薪,1年共分13個工作月,每1工作月實際天數為28天,自應按陳美雀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除以28計算1日工資為1229元,並據以核算其得請求之原領工資、終結工資補償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金額。陳美雀不得於2年又29天之原領工資補償及40個月終結工資補償之外,另請求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發給公傷病假期間之加倍工資,因而為兩造此部分各自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各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陳美雀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國泰人壽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