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上 訴 人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一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法定代理人 陳世凱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曾毓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李孟諺變更為陳世凱,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地號,除000-0、000、000地號〈下稱板橋原3筆土地〉外,其餘土地由000、000地號分割而來,合稱系爭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除編號000⑵、000⑶、000⑺、000-0⑶外之其餘各該編號所示部分,受有自民國98年12月18日起至103年12月17日、同年月18日起至105年6月17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各新臺幣(下同)6,921萬4,394元、2,905萬8,912元,合計9,827萬3,306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中6,921萬4,394元自103年12月1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政府應給付伊前身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下稱中廣事業處)之戰時損失補償及補助費,經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227次常務會議核准作價轉讓系爭土地;中廣事業處改組為公司後,被上訴人同意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伊非無權占有。又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伊均配合被上訴人指示拆除或贈與新北市政府,且自103年9月1日起即未占有如附圖所示圍牆內空地(下稱圍牆內空地),被上訴人早已自行占有管理系爭土地,伊自無不當得利。縱認有之,亦僅受有99年9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下稱系爭出租期間)出租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三三所示土地範圍所獲租金共442萬7,500元之不當利得,被上訴人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伊所受利益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係以: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四周建有水泥圍牆,入口設有大
門與外界區隔,已經原審前審至現場勘驗明確,復有現場照片可稽,足認上訴人係以圍牆圈地,禁止他人進入及排除他人干涉,對圍牆內之土地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上訴人興建之房屋、匹配間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000⑴、000⑷、000⑸、000⑹、000⑼、000⑽、000-0⑴所示部分,面積共40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坐落土地);另占有如附圖編號000-0⑴、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⑴所示空地部分(即圍牆內空地),面積合計1萬5,54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前已訴請確認板橋原3筆土地(嗣分割增加為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及請求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認上訴人於74年8月5日以作價轉讓為原因,將板橋原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予上訴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上訴人自無從以所有人地位占有系爭土地,縱上訴人於74年8月5日前曾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惟經上訴人辦理系爭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即告終止,上訴人不具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應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已於103年12月16日發函催告給付,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收受,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自斯時起回溯5年即自98年12月18日起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路與民族路口,鄰近○○○區
,附近交通及生活機能良好,參考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規定,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上訴人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上訴人占有:⑴圍牆內空地:包括原占用000地號土地已於104年12月29日拆除辦妥滅失登記之員工宿舍(即原同上段0000、0000建號建物)基地,104年1月15日固曾召開協調會,討論將該宿舍作里民活動中心等短期使用,惟被上訴人未同意緩拆,上訴人雖於105年3月8日將系爭土地上全部地上物贈與新北市政府,然未證明有點交圍牆內空地予被上訴人,或拋棄占有以代交付,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8年12月18日起至105年6月17日返還之日止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9,176萬3,715元(扣除系爭出租期間土地出租部分)。
又上訴人於系爭出租期間將圍牆內空地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各該土地面積出租予訴外人長崎駐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停車場,亦應將其所獲租金共442萬7,500元之不當利得返還被上訴人;⑵系爭地上物坐落土地:新北市政府104年1月6日函已表明暫定古蹟範圍不含系爭地上物,上訴人非因古蹟範圍不明致未拆除系爭地上物,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98年12月18日至104年8月11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08萬2,091元,以上合計9,827萬3,306元。另上訴人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協助辦理拆除系爭土地上含員工宿舍在內之地上物,被上訴人均未遲延回覆,其占用土地期間自不得扣除該回覆期間。又上訴人雖稱其自85年起繳納地價稅共2,513萬5,106元(下稱系爭地價稅)而受有損害,得依損益相抵原則主張抵銷云云。然本件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非損害賠償之債,自無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
㈢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827
萬3,30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此即損益相抵原則。損益相抵並非使加害人對被害人取得一對待給付請求權,是此之所謂相抵,非指以意思表示所為之抵銷,而係將被害人基於同一侵害原因事實所受之利益自所受損害額中予以扣除,以其餘額為請求之賠償額,屬損害計算問題,據以定其賠償範圍。反觀抵銷,則須當事人雙方互負債務(即互有對立之債權),且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而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使彼此所負債務於相同數額內同歸於消滅,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足見損益相抵與抵銷二者迥然有別。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倘違背闡明之義務,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上訴人在原審更審中於113年5月8日具狀陳稱:倘伊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伊於85至101年間繳納系爭地價稅受有損害,爰主張損益相抵而予以抵銷等語(見原審更審卷第442、443頁),並提出歷年繳納之地價稅明細表為證(見同上卷第351頁);嗣於同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時又陳稱:「系爭土地每年我們皆有繳納地價稅,共計金額2,513萬5,106元,若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我們主張於此範圍內為抵銷」等語(見同上卷第570頁)。則上訴人上開抗辯之真意,究係主張損益相抵或抵銷之抗辯?抑或併為損益相抵及抵銷之抗辯?似欠明瞭。乃原審竟未行使闡明權,曉諭其為必要之陳述或加以敘明、補充,以明其真意所在,遽以本件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不無可議。倘上訴人真意係認其所受繳納系爭地價稅之損害,得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究有何債權存在可資主張抵銷及得抵銷之金額為何,攸關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本件不當得利及其數額為若干之判斷,亦有釐清究明之必要。原審未加以調查審認,使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