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上 訴 人 江典育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永誌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由其母訴外人林秀梅代理,於民國100年2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57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門牌號碼○○市○○區○○街0段00巷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依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若經檢測為海砂屋(即氯離子含量過高),兩造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伊於102年6月8日再將系爭房屋售予訴外人鄭筑予,鄭筑予嗣於106年5月間,以系爭房屋係海砂屋為由,訴請伊賠償,經法院判決伊應賠償鄭筑予195萬7150元確定(案列原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15號)。
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過高,上訴人所為給付與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不符,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7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時,系爭房屋之氯離子含量並未超過當時國家標準值;縱使氯離子含量超過標準值,伊亦無歸責事由。系爭房屋有瑕疵,於本件起訴時之價值為541萬6089元,與伊之售價570萬元僅差28萬3911元,被上訴人於102年間以650萬元出售,獲有80萬元及其間租金利益,並無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㈠上訴人於95年12月22日向訴外人葉錦鄉買受系爭房屋,於100
年2月26日出售予陳永誌,陳永誌再於102年6月8日出售予鄭筑予。兩造訂約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已頒定建築物氯離子含量不得大於0.3KG/M³,為兩造所不爭。
㈡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系爭房屋倘經檢測確認為海砂
屋,兩造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經法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土木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於107年3月28日、112年2月9日鑽心取樣之測試結果,氯離子含量分別為2.53KG/M³、1.22KG/M³,推估於興建或系爭契約訂立時,其氯離子含量均高於當時之國家標準0.3KG/M³。雖系爭房屋距離沿海約1.6公里,惟受空氣中氯離子含量之影響程度輕微,堪認系爭房屋於100年2月26日兩造買賣時係海砂屋。而上訴人購入系爭房屋後,曾於96年間施作隔間裝潢工程,迨100年間出售予被上訴人前,均未作過氯離子含量檢測,參以新北土木公會於107年3月23日勘查現況,有混凝土剝落經修補之痕跡,可見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時,可得而知存有氯離子超過國家標準值之瑕疵,係未依債之本旨所為給付,既未證明自己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時,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經法院囑託友宏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因
氯離子含量過高之瑕疵,於108年11月5日起訴時之市價為541萬6089元;若無該瑕疵,其市價為773萬7270元。以二者差額占系爭房屋市價之比例,按上訴人售予被上訴人之570萬元計算,系爭房屋價值減損171萬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
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負舉證責任。至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造成,負舉證責任。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倘不能補正者,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再者,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目的在填補債權人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狀態」,而非「原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其請求金錢賠償者,應以請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㈡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
認定系爭房屋於100年2月26日兩造買賣時,存有氯離子含量超過當時國家標準值之瑕疵,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為不完全給付,復未證明自己不可歸責,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而系爭房屋存有上開瑕疵,被上訴人於102年再出售予鄭筑予,則上訴人已無從就系爭房屋予以補強或修復,屬不能補正之情形,被上訴人得依給付不能(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權利。又被上訴人起訴時系爭房屋受有市價減損171萬元之損害,原審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蔡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