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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202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涂序光律師被 上訴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套繪管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10月18日買賣取得OO市OO區OO段O小段OOOO地號土地(下稱6787號土地)所有權。上訴人則於109年9月11日買賣取得同小段OOOO地號土地(下稱6791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OOOO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市○○區○○路OOOO號,下稱農舍)所有權。該農舍經改制前○○縣○○鎮公所(下稱美濃鎮公所)於68年5月7日核發使用執照(下稱使用執照),6787號土地及坐落OO市OO區OO段3地號土地(嗣因分割增加3-1地號土地;下分別稱3號、3-1號土地)為配合耕地。上訴人於111年10月13日前拆除農舍,6787號土地無供農舍建築基地套繪管制之原因及必要。惟上訴人未申請拆除執照,亦未申辦農舍滅失(消滅)登記。為圓滿行使6787號土地所有權能,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農舍之拆除執照,解除使用執照以6787號土地作為農舍建築基地之套繪管制,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下稱美濃地政所)辦理農舍消滅登記之判決。

二、上訴人辯以:農舍除6787號土地外,尚以6791號、3號及3-1號土地作為建築基地,面積合計8,715.17平方公尺,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4項規定,伊為變更設計而拆除農舍,並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設計及辦理解除6787號土地之套繪管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訴外人甲OO於6791號土地興建農舍,並以6787號、3號及3-1

號土地為農舍之配合耕地,經美濃鎮公所於68年5月7日核發使用執照,該配合耕地土地並經套繪管制。農舍及上開土地輾轉轉讓,上訴人於109年9月11日買賣取得6791號土地及農舍所有權,被上訴人係於96年10月18日買賣取得6787號土地所有權。

㈡6787號土地之前手(下稱前手)於68年間,提供該筆土地由

甲OO以其所有之6791號土地合併申報為建築基地,以供興建農舍之用,前手雖未交付6787號土地予甲OO,而與一般使用借貸以物之交付為要件不同,然雙方約定側重在由前手提供6787號土地,作為農舍空地比合併計算建築基地之用,類似使用借貸關係契約,堪認前手與甲OO間成立之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使用借貸之相關規定。

㈢前手與甲OO間借貸之目的,既係供作興建農舍配合耕地之用

,因上訴人於111年10月13日拆除農舍,可見6787號土地配合為農舍建築基地之借貸目的已經完畢,類推使用借貸之契約關係當然終止,上訴人無使用6787號土地之正當權源。

㈣農舍已拆除滅失,依建築法第28條,申請拆除執照並解除套

繪,重建另應申請建造執照,非循變更使用執照方式辦理。惟6787號土地迄未解除套繪管制,致無法建築使用,自屬妨礙被上訴人行使6787號土地之所有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上訴人應向高雄市政府辦理農舍之拆除執照、申請解除使用執照以6787號土地作為農舍建築基地之套繪管制,及向美濃地政所辦理農舍之消滅登記,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院判斷:㈠法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認

定之,惟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參照),且如與卷內資料不符者,其事實之認定自屬違背法令。又所謂契約者,係二人以上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雙方之行為;即須當事人之一方,將欲為契約內容之旨,提示於他方,得他方之承諾,而後契約始能成立(見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㈡甲OO於6791號土地興建農舍,並以6787號、3號及3-1號土地

為該農舍之配合耕地,美濃鎮公所於68年5月7日核發農舍之使用執照,該配合耕地並經套繪管制;農舍及上開土地輾轉轉讓,上訴人於109年9月11日因買賣取得6791號土地及農舍所有權,被上訴人則於96年10月18日買賣取得6787號土地所有權等節,既為原審所認定。觀諸6787號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原審卷第19頁)所載,被上訴人之前手為甲OO;自69年地籍圖重測時,該地所有權人亦為甲OO各等情,參互比對,似見68年興建農舍時,6791號土地及6787號土地所有人同為甲OO。果真如此,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興建農舍時,6787號土地及6791號土地,並無二個以上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之契約,是否全然不可採?此攸關6787號土地前手與甲OO間有無類似使用借貸契約之存在,自應調查審認,原審未遑細究,遽認6787號土地之前手於68年間提供該筆土地,供甲OO興建農舍之用,二者成立契約關係,嗣因該契約關係終止,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認定事實未憑卷內所存資料,復未說明上訴人上開抗辯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除不適用或適用上開規定及法則不當外,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建築法第11條規定:建築基地者,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

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而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之農地套繪管制,係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訂定之行政命令,乃為落實農發條例第18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確保農舍坐落面積比例符合法令,並使已興建農舍所餘農業用地,仍確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保障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達成農發條例第1條所定確保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職是,供作興建農舍使用之配合農業用地,仍應供農業生產使用,不得為建築之用,要與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法定空地,性質及用途均不相同。㈣6787號土地因為興建農舍之配合耕地,而經套繪管制,則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自應供農業生產使用,原則不得另為建築之用。又農地經套繪管制,即發生相關農業、建築法令之規制效力,該套繪管制能否或如何解除,應依農地解除套繪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原審逕認該土地無法建築使用,妨害被上訴人對該土地之所有權能,未區辨農業用地與法定空地之性質與用途相異,已屬不當。至有關解除6787號土地套繪管制程序是否尚須具備一定之要件?有無符合相關法令規定?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適法、明確而適於執行?尤待進一步研求。原審見未及此,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㈤本件事實未臻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