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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204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上 訴 人 翁維嵩訴 訟代理 人 張志朋律師

黃子盈律師被 上訴 人 汎亞國際教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汎亞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宗志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呂紹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學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消上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汎亞公司已依委託書代理上訴人申請芬蘭阿爾托大學研習系爭課程,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赴阿爾托大學參加畢業典禮,並領取該大學商學院頒發之畢業證書,汎亞公司業履行委託書約定之給付内容。且汎亞公司之文宣廣告,係簡介阿爾托大學及系爭課程之特色、架構、授課方式、申請資格、費用、畢業要求,並說明「高階企業管理碩士學位(EMBA)」與「企業管理碩士(MBA)」之差異,未有表述使上訴人獲得系爭學位具有芬蘭國家體制之碩士學位,或等同我國學位授予法第3條規定碩士學位之給付義務,與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2條規定無違。又汎亞公司非媒體經營者,無消保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汎亞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68萬9,970元;另依消保法第22條、第23條、第5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6萬9,910元本息,均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贅述消保法第22條廣告內容為契約之一部分,係攻擊防禦方法,非依消保法規定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項,泛言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學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