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上 訴 人 倪森豪
黃金鼎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參 加 人 邱淑媛被 上訴 人 郭握榮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陳冠華律師
參 加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參 加 人 王國炎
張淑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357、354地號土地(下各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為袋地,原係經由上訴人倪森豪、黃金鼎所有依序坐落同段390地號、390之1地號土地,通行同段279地號土地(下各稱地號)即桃園市○○區○○路○○段112巷(下稱112巷)以銜接中正路。詎上訴人竟將390、390之1地號土地上之碎石路基毀壞,並架設鐵絲網、鐵製欄杆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阻止伊通行,致系爭土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等情,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求為確認伊對倪森豪、黃金鼎所有依序390、390之1地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一方案一(下稱系爭方案一)所示編號B、B1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及於原審將其在第一審聲明關於命上訴人移除設置於上開通行範圍內之貨櫃屋、鐵製欄杆及鐵絲網等地上物後,容忍伊於該範圍內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路面,且不得禁止或妨礙伊通行部分,更正為命上訴人分別將所有土地上開通行範圍內妨害通行之地上物移除並騰空後,於該通行權存在範圍內容忍伊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並不得禁止或妨礙伊通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甲、乙、丙、丁方案之路徑(下依序稱甲、乙、丙、丁方案)可與公路聯絡,並非袋地;縱為袋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方案一之通行方式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能准其通行及開設道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將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如被上訴人上開更正後聲明,係以:被上訴人所有354地號、357地號土地重測前依序編為桃園縣○○鄉○○○段○○○小段25之8、25之9地號土地,後者係於民國52年間自前者分割而來,前者係於50年間分割自同小段25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25地號土地);354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357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其上坐落被上訴人所有同段20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弄2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上訴人自認分割前25地號土地未與公路相鄰。且系爭土地雖可行經桃園市○○區○○○○○段00巷00弄依甲方案往北右轉50巷通行至中正路,及依丁方案往南通行至富華街,惟上開路徑現狀均為設置水溝蓋之水泥路面,部分路段寬度狹窄,僅能勉強供機車及行人通行,所坐落同段350、447、544地號土地復為公有之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係供防洪排水使用,不適宜通行。另乙方案、丙方案經勘驗現況亦無法通行至公路。審酌系爭建物原為一層磚造建物,現況已加蓋為三層磚造建物,並供被上訴人住用,依系爭土地對外通行現狀,實無法提供其防火、防災、避難等安全需求,系爭土地確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系爭土地經倪森豪、黃金鼎所有依序390地號、390之1地號土地如系爭方案一所示編號B、B1部分,確可銜接112巷通行至中正路。倪森豪及訴外人倪福坤復已向桃園縣政府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承諾無償提供上開112巷所坐落同段279、390之3及391地號土地供公眾使用,考量系爭方案一所需通行面積非大,且影響鄰地筆數較少各情,堪認系爭土地依系爭方案一通行至公路,應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357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可興建住宅;354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倘經核准得興建農舍。而系爭方案一通行編號B、B1所示道路長度約為61公尺至66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及桃園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款規定,系爭土地鄰接道路寬度應達6公尺以上,始得申請建照興建房屋而為通常之使用。則系爭方案一所示編號B、B1部分劃設通行路寬6公尺,亦屬適當。上開通行範圍內現存有系爭地上物,已妨礙被上訴人之通行,倪森豪、黃金鼎應將各自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移除,並容忍被上訴人開設道路。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方案一所示編號B、B1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分別將上開通行範圍內妨害通行之地上物移除並騰空、容忍被上訴人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不得禁止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係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通行問題,非在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建築面積興建建物使用。且建築技術規則等法規命令,雖為法官於個案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然並不拘束非辦理相關行政事項之周圍地所有人;周圍地所有人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
㈡查被上訴人所有357地號土地雖為可供建築之甲種建築用地,
惟其上已坐落有三層磚造之系爭建物供被上訴人住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是否須再依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及自治條例於系爭土地鄰接土地開設寬度達6公尺以上之道路,始得認與公路有適當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即非無疑。乃原審逕認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之390、390之1地號土地之寬度以6公尺為適當,已有可議。次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被上訴人縱須通行390、390之1地號土地,且寬度須達6公尺,亦應優先通行自己之土地,即先由354地號土地通行至357地號土地後,再銜接390地號土地,而非於354、357地號土地之外逕行劃設道路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233頁背面,原審上字卷㈠第134頁,原審上更一字卷㈠第479頁,原審上更一字卷㈡第31頁以下,原審上更一字卷㈢第19頁)。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亦表示:縱依桃園市○○地政事務所測繪編為原告方案一之一、原告方案二之一之複丈成果圖,從伊建物門口,直線通行上訴人之390、390之1地號土地,以至112巷道,損害更小,也無不可等語(見原審上更一字卷㈡第280頁,複丈成果圖見原審上字卷㈡第77頁、第79頁)。再佐以桃園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款規定:「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依下列規定指定(示)建築線:寬度不足六公尺之現有巷道,以巷道中心線兩側均等退讓達六公尺寬度之邊界指定(示)建築線;...。但現有巷道之一側為無法建築使用之土地或文化保存資產者,應以單側退縮達前揭規定寬度之邊界指定(示)建築線」,似見系爭土地縱有建築之必要,在巷道寬度不足時,亦得以退縮邊界之方式辦理。則系爭方案一未考量被上訴人得否先通行己有系爭土地,逕將390地號土地沿系爭土地南側邊界劃出寬度6公尺通行範圍,能否謂係對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尤滋疑義。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系爭土地以系爭方案一通行至公路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未洽。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可得主張之通行必要範圍既尚待調查審認,原判決命上訴人移除系爭方案一所示通行範圍內妨害通行之地上物、容忍被上訴人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及不得禁止、妨礙通行部分,即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事實未明,無行法律審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