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鴻珣律師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家上更一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駁回其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伊於107年1月25日起訴請求離婚,兩造於同年9月5日調解離婚,本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時點以107年1月25日(下稱基準日)為準。被上訴人與伊之婚後剩餘財產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400萬5,887元、273萬1,958元,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半數。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一部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73萬9,548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就反請求部分則以:被上訴人反請求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分別為51萬8,903元、737萬587元,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一部反請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06萬5,648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就反請求部分,一部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命上訴人給付31萬7,940元本息,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74萬7,708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102年10月22日結婚,上訴人於107年1月25日起訴請求離婚,並於同年9月5日經調解成立。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並以107年1月25日為計算剩餘財產之基準日,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婚後財產有1,749元;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為13萬1,625元,惟其中4萬6,800元為其生產時,親友給與之紅包,為無償取得,不列入婚後財產。
㈢、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之定期存款,依序為54萬3,108元、641萬4,184元。上開銀行帳戶分別於86年12月4日、89年11月4日開戶,另被上訴人之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帳戶,則於88年11月4日開戶,而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前開帳戶開立時,為13至16歲之未成年人,參酌元大證券函文及所附授權書、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丙之證言、被上訴人於結婚前後之月薪為2萬8,000元、前開帳戶自開戶後陸續有大筆款項交易往來或股票買賣紀錄、元大證券帳戶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股票價值共854萬1,135元等情,難認上開帳戶之存款與股票價值合計逾2000萬元,係被上訴人在婚齡不及5年期間因理財投資得當所累積,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帳戶均係○○丙借名使用,即非無憑,是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及股票真正所有權人為○○丙。
㈣、被上訴人自承於104年8月7日、同年11月16日依序自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匯款20萬元、10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於105年12月2日自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匯款20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係其將薪資及網拍收入累積到一定金額後匯至上開帳戶,交由○○丙代為理財,已生自認效力,是上開款項連同兆豐銀行帳戶收取之百辰光電股息及退資共2,740元,合計50萬2,740元,均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又被上訴人就附表三所示百辰光電股票1,669股(其中945股為員工配股股息)價值1萬1,349元為其婚後財產並無意見,從而,被上訴人於台新銀行、兆豐銀行、元大證券帳戶(下合稱台新等3帳戶)之上開存款及股票價值合計51萬4,089元,應列入婚後財產;其餘款項及股票均為○○丙所有,非被上訴人婚後取得之財產。至被上訴人於社工訪視時陳稱有1,000萬元動產、無不動產,應係為突顯其任親權人之優勢經濟能力,不足為婚後取得財產之證明。
㈤、如附表四所示3張保單,起保日期依序為89年8月28日、90年11月28日、89年8月28日(原判決第9頁誤載為90年4月25日),其中編號1、3所示保單之要保人自始為被上訴人,編號2所示保單之要保人於101年6月11日由○○丙變更為被上訴人。
綜酌○○丙之證詞,台新銀行及兆豐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等件,堪認系爭3張保單為○○丙購買並繳納全部保費,其保單價值均屬被上訴人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婚後財產。
㈥、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1日偕同幼子返回娘家居住,並委任律師聲請調解離婚,其返回娘家後,生活開銷固有○○丙支應,惟其日常仍有支付律師費等其他用錢之需求,被上訴人抗辯提領款項用於生活支出,尚與常情無違。故被上訴人自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上海銀行帳戶提領之18萬元、6萬元;自編號3、4(原判決第11頁誤載為編號22、23)所示華南銀行帳戶提領之7萬6,320元、7萬元,均不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
至附表二編號5至16所示兆豐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提領款項,因各該帳戶存款之所有人為○○丙,上訴人主張追加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並不足採。
㈦、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含存款、股票價值、保單價值、對第三人之債權)合計為273萬 1,958元,無債務,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60萬0,663元,無債務,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213萬1,295元,其二分之一為106萬5,648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3萬9,54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依同條項規定,反請求上訴人給付106萬5,648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帳戶借用契約,係指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反覆以開戶人之名義存入及提取帳戶內之款項。亦即,當事人間成立帳戶內款項實屬借用人所有,由其持有存摺、印章、定存單,對存款有使用、管理、處分權限,名義人單純出借名義之契約。查被上訴人先後於104年8月7日、同年11月16日、105年12月2日自其華南銀行、上海銀行帳戶,匯款20萬元、10萬元、20萬元至兆豐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交由○○丙代為理財;另元大證券帳戶內之百辰光電股票(其中有945股為其員工配股)以及兆豐銀行帳戶所收取之百辰光電股息及退資共2,740元,均屬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台新等3帳戶內之款項或股票,既非全為○○丙所有,能否謂各該帳戶均為○○丙借名使用,已非無疑。又依卷附兆豐銀行存摺內頁顯示,○○丙曾於101年4月13日匯入100萬元,並於該筆匯入款空白處註記「贈予」之文字(見一審家財訴12號卷一第77頁;原審家上卷一第518頁),佐以○○丙證稱:
其自101年4月13日以後,逐漸未與台新銀行往來,故將上開100萬元移至兆豐銀行,作為定存之用,且從未使用網路銀行轉帳等語(見原審家上卷一第513頁)。倘兆豐銀行帳戶為○○丙借名使用,則其何需就上開自行匯入之100萬元金流,註記「贈予」之文字?另台新銀行帳戶自101年4月13日以後之金流(含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日匯入之20萬元),究否仍由○○丙處理?兆豐銀行帳戶自101年3月16日起至102年4月15日止有多筆網路轉帳交易(見原審家上卷一第409至413頁),是否為○○丙所經手?自滋疑問。上訴人執上情主張兆豐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係由被上訴人支配管理,並非○○丙所有等語(見原審家上更一卷第421至426頁),攸關各該帳戶內之存款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得否列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認定,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謂兆豐銀行、台新銀行帳戶為○○丙借名使用,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次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此觀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被上訴人曾於第一審程序提出由○○丙於兩造離婚訴訟期間書寫之便箋乙紙,其上記載於97年4月10日、101年4月23日分別贈與力泰股票16萬791股、4萬股;於102年9月25日贈與南亞股票2萬1,846股,並註記為「婚前」,被上訴人並資以抗辯:上開股票為其婚前財產,從未動用等語(見一審家財訴12號卷一第94、129頁;原審家上卷一第517頁)。對照卷附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元大證券帳戶於107年1月25日基準日所保管之股票餘額表記載,尚存有力泰股票20萬791股、南亞股票2萬1,846股(見原審家上卷一第279、285頁)。似見元大證券帳戶內之股票,除原審認定之百辰光電股票外,尚有上開力泰、南亞股票為被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主張元大證券帳戶並非○○丙借名使用,且被上訴人於婚前取得之力泰、南亞股票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股利,均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並援引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家上更一卷第419頁;一審家財訴12號卷一第138、139頁),自亦攸關被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數額之認定。原審對此疏未論及,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許 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