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上 訴 人 吳振榮(兼吳俊男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 上訴 人 曾進來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7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俊男(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死亡,僅上訴人繼承為其繼承人),於84年間以上訴人及訴外人陳紅枣、吳振維為連帶債務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85年9月17日清償,並簽發同額支票,及提供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設定2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擔保。吳俊男屆期未清償上開250萬元借款,復於85年至90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350萬元合計600萬元,經與被上訴人協商,於90年間合意以坐落新竹市○○段第186地號土地抵償其中300萬元無擔保借款債務;另300萬元借款展期清償,並以系爭抵押權擔保250萬元,餘50萬元則交付上訴人授權簽發及擔保清償之同額支票,且約定按月給付利息1萬8000元。吳俊男或上訴人自97年3月起至107年10月止已按月給付1萬8000元予被上訴人。經扣除預扣利息2萬1000元後,上訴人尚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50萬元連帶債務及以上開50萬元支票負擔保清償責任之47萬9000元合計297萬9000元借款債務未給付。從而,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非屬正當,不應准許;被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297萬9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論而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或論斷違反論理、經驗或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