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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207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上 訴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許正欣律師上 訴 人 葉瑞春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327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葉瑞春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葉瑞春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第三審後,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企銀)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嘉祥,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變更登記表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臺企銀主張:訴外人盈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驊公司)邀同對造上訴人葉瑞春及訴外人賴竹傳、賴王春燕、楊煥雄、林明華(下合稱賴竹傳4人)為連帶保證人,盈驊公司於:

㈠民國81年12月21日與伊簽訂額度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動

用期間自81年12月21日起至82年12月21日止之週轉金貸款契約(下稱甲貸款契約),並於82年4月12日、同年8月10日、同年8月13日向伊借款298萬元、80萬元、72萬元(下合稱甲借款),約定借款期間最長不得超過180天,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1.7%計息,逾期時,逾期6個月內及逾期超過6個月各按放款利率10%及20%(下稱系爭標準)加計違約金,詎其未依約履行,尚欠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3、4所示借款298萬元、80萬元、72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㈡82年8月31日與伊簽訂額度為500萬元,動用期間自82年8月31

日起至83年8月31日止之週轉金貸款契約(下稱乙貸款契約),並於82年8月30日向伊借款73萬元(下稱乙借款),約定借款期間最長不得超過180天,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1.97%計息,逾期時按系爭標準加計違約金,詎其未依約履行,尚欠附表一編號1所示借款73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㈢82年7月2日向伊借款250萬元(下稱丙借款),借款期間自82

年6月21日起至82年12月21日止,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2.2%計息,逾期時按系爭標準加計違約金,詎其未依約履行,尚欠附表一編號5所示借款25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㈣82年8月30日向伊借款1000萬元(下稱丁借款),借款期間自

82年8月30日起至84年8月30日止,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1.97%計息,逾期時按系爭標準加計違約金,詎其未依約履行,尚欠附表一編號6所示借款10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㈤82年8月31日向伊借款380萬元(下稱戊借款),借款期間自8

2年8月28日起至83年8月28日止,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1.72%計息,逾期時按系爭標準加計違約金,詎其未依約履行,尚欠附表一編號7所示借款38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情。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葉瑞春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7欠款共2153萬元(即甲至戊借款,下合稱系爭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判決。

三、葉瑞春則以:臺企銀未提出甲、乙貸款契約及戊借據之原本,伊均否認真正。甲、乙借據僅記載借款人盈驊公司,無伊為連帶保證人之記載。甲、乙貸款契約、丁、戊借據均非伊簽名,伊與臺企銀間無借貸或連帶保證關係存在。臺企銀未交付系爭借款予盈驊公司,應就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臺企銀請求利息達年息10%以上,復按系爭標準加計違約金,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另臺企銀就系爭借款債權,對盈驊公司、賴竹傳4人及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3年度促字第4085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伊,經法院撤銷伊部分之確定證明書,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又甲、乙貸款契約第13條約定之權利義務失衡,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1項關於抵充之約定,與民法規定不同,均顯失公平而無效。上訴人歷次執行所得金額,應先抵充附表一編號1至6借款本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㈠葉瑞春於81年8月28日親自簽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

定書)予臺企銀,並於81年12月11日至84年12月間擔任盈驊公司之董事。盈驊公司負欠系爭借款,臺企銀於83年間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確定日期83年6月21日),於85年間聲請換發為85年度執字第230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本件系爭借款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甲部分」債權為同一債權,嗣葉瑞春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對其合法送達,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經法院裁定就葉瑞春部分予以撤銷確定(案列原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200號、本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0號,原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3號、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70號),為兩造所不爭。

㈡附表一編號1至4、7借款:臺企銀僅提出甲、乙貸款契約影本

及戊借據影本,未提出原本,不生提出私文書之效力。又甲、乙借據上僅記載借款人為盈驊公司,無葉瑞春為連帶保證人之記載或其簽名用印,難認葉瑞春有就甲、乙、戊借款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臺企銀主張葉瑞春應就盈驊公司此部分欠款負連帶保證責任,尚不足採。

㈢附表一編號5、6借款:據臺企銀提出之丙、丁借據原本、81

年12月21日250萬元借據(下稱81年借款)、授信客戶異動資料及證人陳雅惠(臺企銀員工)之證述,盈驊公司未能清償81年借款,於82年7月2日再借丙借款250萬元(借新還舊),丙、丁借據上有經辦人員蓋章,授信客戶異動資料上記載核撥款項;丁借據上葉瑞春之印文係真正,葉瑞春未能證明其印文遭盜蓋,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2條約定,就其與臺企銀間所為交易自應負責。臺企銀持系爭支付命令或系爭債權憑證,多次對盈驊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賴竹傳4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受償部分金額,期間無人否認丙、丁借款債權存在,足認臺企銀有交付丙、丁借款250萬元、1000萬元予盈驊公司。

㈣臺企銀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85年10月2日執行受償

637萬8858元,復於91年4月19日、96年10月29日、101年10月24日、105年10月27日對主債務人盈驊公司、連帶保證人葉瑞春或賴竹傳4人聲請強制執行,均已中斷時效,依民法第747條之規定,臺企銀對盈驊公司所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對連帶保證人葉瑞春亦生效力,臺企銀之借款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均未罹於15年時效。惟臺企銀於91年4月19日執行後,至96年10月29日始再聲請強制執行,已逾5年,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臺企銀僅得請求自96年10月29日起之利息。

㈤本件借款約定按系爭標準(逾期6個月內及逾期超過6個月各

按放款利率10%及20%)加計違約金,以約定最高利率年息10.835%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之違約金為年息2.167%,再加計約定利息或遲延利息,最高僅13.002%,未逾民法第205條規定最高週年利率16%之限制,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另民法第321條、第322條關於債務抵充順序,非強制規定,系爭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1項約定,如清償人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由臺企銀自行指定抵充之債務,並無顯失公平。又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受償情形記載「僅已受償執行費用9萬5191元,債權總額637萬8858元(含迄85年10月2日止利息)」。參諸該次執行分配表記載臺企銀請求多筆借款債權之利息,計至85年10月2日止,共670萬6720元,其僅受償637萬8858元,嗣後於105年、107年雖再受償18萬3842元、14萬6174元,仍不足清償至85年10月19日前之利息,則臺企銀請求自85年11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合。從而,臺企銀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葉瑞春給付附表二編號1、2(即丙、丁借款)之債權本金(1250萬元)及其利息(均自96年10月29日起算)、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等情,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臺企銀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葉瑞春給付附表二所示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另維持第一審所為臺企銀請求葉瑞春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及附表二編號1自85年11月11日起至96年10月28日止、編號2自85年11月12日起至96年10月28日止利息之敗訴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廢棄發回(即臺企銀請求葉瑞春給付附表一編號1至4、7

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及附表二編號1自85年11月11日起至96年10月28日止、編號2自85年11月12日起至96年10月28日止之利息)部分:

1.附表一編號1至4、7(即甲、乙、戊)借款部分:⑴按當事人對私文書雖不能提出原本,法院仍應依其自由心

證斷定該文書影本之證據力;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3條第2項、第358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

⑵查盈驊公司邀同連帶保證人賴竹傳4人向臺企銀借款,盈驊

公司負欠臺企銀系爭借款債權,臺企銀對盈驊公司及賴竹傳4人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並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4-5頁),足認盈驊公司確向臺企銀借用甲、乙、戊借款。而葉瑞春自承於授信約定書上簽名,於甲貸款契約、丙借據上親簽蓋印;其餘契據上之印文係其向盈驊公司支領薪資之印章所蓋,然均未經其本人同意等語(見一審卷一第115頁)。果爾,以葉瑞春自認於甲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印,盈驊公司再依甲貸款契約第2條約定,簽立借據申請循環動支甲借款,復經臺企銀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多次聲請強制執行,盈驊公司及賴竹傳4人均無異議之情況,是否不足推認葉瑞春就甲借款有為盈驊公司為連帶保證之意?⑶參諸卷附臺企銀79年版業務處理手冊所載內容,授信約定

書及印鑑卡須由本人親簽,銀行應派員見簽、核對(見一審卷一第319頁)。對照系爭授信約定書上有葉瑞春之簽名蓋章,該欄位下方有見簽人之核章;印鑑卡上亦據葉瑞春之簽名及蓋用其領薪同一印文(見一審卷一第14頁、第317頁)。徵之印章由本人保管及蓋用,為常態事實,被人盜用為變態事實,上開文件上所蓋葉瑞春之印文未據其否認為真正,卷附似無葉瑞春舉證證明印章被人盜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系爭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均推定為真正。綜依印鑑卡記載:本戶(葉瑞春)向貴行(臺企銀)往來憑右列印鑑;及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條、第2條分別約定:「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立約人因...印鑑...或其他足以影響貴行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等語(見一審卷一第14頁、第317頁);參以葉瑞春於甲貸款契約、丙借據親簽蓋印,其餘文件均蓋具領薪之同一印文;並據證人賴竹傳(盈驊公司法定代理人)證述葉瑞春在公司擔任會計等語(見一審卷一第346頁);復於81年12月11日至84年12月間擔任盈驊公司董事(公司登記卡見一審卷一第137-139頁);甚且盈驊公司依乙貸款契約第2條約定,簽立借據申請循環動支乙借款,及另借用戊借款,屆期均未清償時,再出具含甲、乙、戊借款在內之多份分期寬延償還債務(借款)切結書(見原審卷第243-249頁),其上均記載葉瑞春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蓋用其領薪之同一印文等各情。究竟盈驊公司於82年間有無邀同葉瑞春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情,法院是否不能訊問其他連帶保證人以資查明?綜合上開間接事實,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是否不足推認葉瑞春擔任乙、戊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情?均非無詳予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細究,逕以臺企銀未提出原本,遽為其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

2.附表二編號1、2(即丙、丁)借款利息部分:原審先認臺企銀於96年10月29日就丙、丁借款聲請強制執行,其利息請求權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故僅得自96年10月29日請求給付利息,年利率為10.835%、10.605%(見原判決第10頁及附表二之年利率);繼則謂臺企銀得請求自85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判決第12頁)。就丙、丁借款自何時起算利息及利率若干,已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又按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自該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臺企銀就丙、丁借款債權,於91年4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9頁),其利息請求權之時效,應自該中斷事由終止即該次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乃原審疏未查明該次執行程序之終結日期,遽以執行聲請日為時效重行起算日,逕認臺企銀於91年4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至96年10月29日再次聲請執行,其利息請求權已逾5年時效,亦嫌速斷。臺企銀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即原審判命葉瑞春給付附表二編號1、2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

原審依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論斷:兩造間就附表二編號1、2(即丙、丁)借款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有由葉瑞春就盈驊公司所欠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契約存在,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葉瑞春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葉瑞春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葉瑞春提起上訴後,始抗辯其未授權盈驊公司於丙、丁借據上簽名、蓋用印章,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盈驊公司於97年9月15日經廢止登記,執行程序未合法通知清算人賴王春燕等情,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臺企銀之上訴為有理由、葉瑞春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蔡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