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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212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上 訴 人 賴鎮國

賴鎮洲賴秀媚賴鎮球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被 上訴 人 賴南良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父賴文彬及訴外人徐新利共有,賴文彬之應有部分為7/8(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嗣賴文彬於民國54年9月12日將系爭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陳素琴、上訴人賴鎮球於89、90年間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占有該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312⑴部分土地(面積106.92平方公尺,下稱占用土地)。上訴人未證明有占有該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土地,乃正當權利之行使,未違反誠信原則。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於113年4月1日之準備程序中已為爭點整理,上訴人於爭點整理後,始抗辯因時效取得地上權,非無權占有等情,乃新防禦方法,經被上訴人異議,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不予審酌;復認定應由上訴人證明有占有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所為舉證責任之分配,亦無違誤。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270條之1第1項、第266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第2款、第197條及民法第943條規定,均不無誤會。又上訴人於原審並無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審判長無曉諭其補充或敘明之義務,上訴人另以原審違背闡明義務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有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