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上 訴 人 趙智琪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被 上訴 人 趙智娟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被 上訴 人 趙智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被繼承人趙周英於民國109年8月17日死亡,遺有原判決附表1所示編號1至3不動產及編號4至8所示存款之遺產(下稱遺產)。上訴人具狀表明拋棄繼承之意,並授權被上訴人趙智群向法院提出,趙智群於109年9月17日遞送至法院時即已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不因未提出印鑑證明而不生效力,更無從再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對趙周英已無繼承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趙周英無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反請求分割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對趙周英之遺產無繼承權,不以趙智群共同起訴為必要;原審合法認定向法院所為之拋棄繼承意思表示,不以提出印鑑證明為生效要件,且已生拋棄繼承效力,無從再予撤回。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