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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213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上 訴 人 林 威訴訟代理人 吳 敬 恒律師被 上訴 人 何許麗香訴訟代理人 蔡 文 燦律師被 上訴 人 上紡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 揚 泰訴訟代理人 劉 政 文律師被 上訴 人 伍 誌 陽

伍 誌 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 廷 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於民國73年12月14日建築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何許麗香為該大樓12樓房屋所有權人及屋頂平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上紡事業有限公司為該大樓12樓之2房屋所有權人及屋頂平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伍誌陽、伍誌鵬為該大樓12樓之3房屋所有權人及屋頂平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C-1、C-2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屋頂平台屬該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包括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以各該增建物占有使用部分屋頂平台,係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成立之分管契約而為,各該增建物無礙全體住戶出入或違反屋頂平台之使用目的,該分管契約難謂無效,被上訴人自非無權占有。上訴人雖於106年間登記為系爭大樓8樓之1房屋所有權人,惟自75年間即因其母購買該屋而居住於此,對該分管契約之存在可得而知,自應受其拘束。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各該增建物,返還所占屋頂平台予全體共有人,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並無認「屋頂平台加蓋建物只須保留部分或最低限度之救難逃生功能即可」,上訴人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