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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213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上 訴 人 楊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郁喬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劉坤典律師被 上訴 人 楊寶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財務報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87年間起至112年3月5日以前,為上訴人股東名簿上登載之股東,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持股份係原董事長楊連發(112年8月21日死亡)所借名登記,其僅依楊連發之單方口頭指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轉讓,於本件訴訟中之112年3月6日逕將被上訴人之股份改登記至訴外人林育廷名下,自有未合,被上訴人仍得行使股東權利,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106年度至110年度之公司財務報表(包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暨各報表附註)置於上訴人之登記所在地,供其以影印、抄錄、複製、照相之方式查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