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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214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上 訴 人 張巧君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被 上訴 人 王金來訴訟代理人 楊佳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30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98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14、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並移轉上開15地號土地上房屋稅籍,上訴人當日簽發交付面額共198萬元之支票以支付第1期簽約款。上訴人簽約前已知系爭土地有可能遭鄰地占用卻仍願締約,於110年10月21日確定系爭土地之東南側及南側邊緣之水溝、地基有遭他人之地上物占用計17.3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瑕疵),約占系爭土地3%,猶願與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3日簽立協議書,合意將第2期款給付日延後至其以系爭土地申請搭設排水系統完成時約為111年1月7日。則上訴人於110年12月1日以系爭瑕疵為由,解除系爭契約,顯失公平,依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不應准許,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又上訴人拒絕依協議書約定申請搭設排水系統(下稱搭排),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搭排完成事實之發生,應視為第2期款清償期已屆至,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7日催告上訴人限期給付第2期款,未獲置理,於同年月25日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簽約款198萬元作為違約金,洵屬有據,上訴人無從請求返還簽約款或就已解除之系爭契約請求減少價金及為對待給付之履行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審判長就申請搭排尚未完成,第2期款之清償期是否屆至為發問,被上訴人已陳述上訴人拒絕申請搭排並解除契約,完成搭排已不可能,上訴人故意使期限無法屆至,第2期款清償期應已屆至等語(見原審卷95、96頁),上訴人則未為任何陳述,原審據此認上訴人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搭排完成事實之發生,並無未行使闡明權或認作主張之情形,上訴人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案由:請求解除契約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