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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214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上 訴 人 張豐富即玉豐植物種苗園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楊晴文律師被 上訴 人 許順興訴訟代理人 陳佳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勞上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休息日加班費、國定假日加班費共新臺幣四十七萬二百六十三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1年10月2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下稱張豐富),從事園藝等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迄於112年1月21日自請退休。張豐富積欠伊自107年1月22日起至112年1月21日止之國定假日、休息日之加班費依序3萬727元、60萬9,789元,112年1月份薪資3萬1,161元及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152萬3,792元(第一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19萬8,434元,未據張豐富聲明不服),爰求為命張豐富再給付199萬7,035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張豐富則以:伊係自100年間將玉豐植物種苗園(下稱玉豐種苗園)遷至○○市○○區○○路後,始雇用被上訴人,不適用勞退金舊制,因被上訴人已自行投保農民保險,兩造約定由伊每月給付6,000元補償,代提撥勞退金,不再投保勞工保險。

自100年間起至111年12月止,伊共給付被上訴人86萬4,000元,超過應提撥之勞退金,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給付勞退金。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之薪資為4萬2,000元,其該月份僅工作至同年月21日,薪資應為2萬9,400元,且被上訴人從事園藝工作,工作時間每日8小時,無需在休息及國定假日加班,且未積欠112年1月份工資,其請求伊再給付加班費及工資,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張豐富再給付被上訴人199萬7,035元本息,其理由如下:

㈠證人即張豐富之妻黃綉緞證稱:90年至99年間玉豐種苗園負

責人係其公公,後來才換成張豐富等語;被上訴人陳稱:伊係91年10月21日開始到玉豐種苗園上班時,玉豐種苗園的老闆是張豐富之父親等語。被上訴人自91年10月21日起至110年5月25日受僱於張豐富之父,1個月工作約10餘日,為按日計酬之不定期契約關係;自110年5月26日起始受僱於張豐富,改為按月計酬,每月休息4日,迄至112年1月21日退休時止。

㈡被上訴人自張豐富處受領之職務津貼、全勤獎金、交通津貼

共6,000元均屬薪資,自107年1月22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每月薪資為4萬6,000元,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1月21日止之每月薪資為4萬8,000元。關於加班費之計算應以此為基準。

㈢被上訴人在系爭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均僅於星期日休息,則其

在休息日工作者,張豐富應給付加班費。被上訴人自107年1月22日起至112年1月21日止,得請求張豐富給付休息日加班費60萬9,789元,扣除第一審判准之14萬3,615元,得請求張豐富再給付46萬6,174元。㈣被上訴人自107年1月22日起至112年1月21日止,每年於國定

假日之228和平紀念日、兒童節、勞動節、國慶日共4日出勤,共計20日,被上訴人得請求張豐富給付國定假日加班費3萬727元,扣除第一審判准之2萬6,638元,得請求張豐富再給付4,089元。㈤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之全月薪資應為4萬6,000元(不含全勤獎

金2,000元),1月僅工作至21日止,薪資為3萬1,161元,扣除第一審判准之2萬8,181元,被上訴人得請求張豐富再給付2,980元。

㈥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

工作年資,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基法第57條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20條則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前開所稱「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型態,或其所有權(所有資產、設備)因移轉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或獨資或合夥事業單位之負責人變更而言。且為保障受留用勞工之權益,依勞基法第20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及其選擇適用之退休金制度,應由新雇主予以承受。被上訴人自91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1月21日止分別受僱於張豐富之父及張豐富,被上訴人受僱於張豐富之父之舊有工作年資,未經結算,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張豐富應承受該工作年資。經合併計算,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扣除普通傷病假期間)為20年2個月又1日,迄至112年1月21日,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款自請退休之規定。被上訴人未選用勞工退休條例之退休金新制,仍應依舊制計其退休金,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其退休金基數計35.5,而自請退休時之月平均工資為4萬6,304元,得請求張豐富給付勞退金為164萬3,792元,扣除張豐富已給付之12萬元,尚得請求152萬3,792元。㈦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6條、第39條、第

55條第1項規定及勞動契約約定,請求張豐富再給付199萬7,035元,及自112年3月14日起加計法定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廢棄發回(即命張豐富再給付休息日加班費46萬6,174元、國定假日加班費4,089元本息)部分:

查被上訴人自91年10月21日起至110年5月25日止係受僱於張豐富之父,自110年5月26日起至112年1月21日止則受僱於張豐富,為原審所認定。果爾,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2日起至110年5月25日止期間,既非受僱於張豐富,其得請求張豐富給付該期間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之依據為何?乃原審未予細究,就此部分為不利張豐富之論斷,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張豐富在事實審自承:其自100年間將玉豐種苗園遷至現址後,開始僱用被上訴人等語(見一審卷第104頁),似已自認其自100年間起即僱用被上訴人。另依證人黃綉緞所證:玉豐種苗園之負責人原來係伊公公,後來才換成張豐富等語(見一審卷第292至293頁),而張豐富之父即訴外人張澄謀係於96年6月8日死亡(見一審個資卷第11頁),則張豐富究於何時接手經營玉豐種苗園?攸關被上訴人究自何時受僱於張豐富,自應予釐清。乃原審未予詳查審認,逕認被上訴人係自110年5月26日起受僱於張豐富,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即被上訴人請求張豐富再給付112年1月份薪資2,980元及退休金152萬3,792元本息)部分:

原審以上揭理由認被上訴人關於112年1月份薪資,得請求張豐富再給付2,980元,經核並無違誤;又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應採舊制計算,其前開工作期間依序受僱於張豐富之父及張豐富(關於認定被上訴人迄至110年5月25日仍受僱於張豐富之父,雖屬不當,惟被上訴人既接續受僱於張豐富父子,其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尚不影響其退休金之計算),舊有工作年資未經結算,應由張豐富承受並合併計算退休年資,工作年資符合法定自請退休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張豐富給付勞退金為164萬3,792元,扣除張豐富已給付之12萬元,尚得請求152萬3,792元,其結論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李 國 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