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上 訴 人 李 玉 枝
張李阿免楊 學 洋(楊李雪之承受訴訟人)
楊 文 棋(楊李雪之承受訴訟人)
楊 文 雄(楊李雪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 宏 基律師被 上訴 人 李 明 來
李 志 添李 馮 呅李 尚 慶李 勝 峰李 耀 昇劉 麗 秋李 佳 霖李 品 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 元 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李玉枝、張李阿免及楊學洋、楊文棋、楊文雄之被繼承人楊李雪(下稱李玉枝3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李鄭謝於民國61年6月18日死亡,遺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97/960(下稱系爭土地),為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詎被上訴人李馮呅、李尚慶、李勝峰、李耀昇(下稱李馮呅4人)之被繼承人李明士,被上訴人劉麗秋、李佳霖、李品慧(下稱劉麗秋3人)之被繼承人李仲文,及被上訴人李明來、李志添(下合稱李明士4人)於92年6月11日以渠等為繼承人向原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97/3840(登記字號092重登字第157530號,下稱92年繼承登記)。嗣李明士於93年1月2日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2/3840、如附表編號8、10、1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20/92160移轉登記予他人,李明來、李仲文於同日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2/3840移轉登記予他人,李志添於同日及93年5月4日依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3840、65/3840移轉登記予他人(下合稱系爭移轉部分),此部分已無從回復原狀,渠等就92年繼承登記所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塗銷登記之權利範圍」欄所示(下稱系爭繼承登記)。李明士於107年5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李馮呅4人;李仲文於95年1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劉麗秋3人,劉麗秋3人於95年1月17日就李仲文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向三重地政辦理繼承登記(登記字號095重登字第016010號,下稱繼承李仲文之登記)。上開繼承及移轉登記已侵害伊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且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79條規定,並於原審擴張聲明,求為命李馮呅4人、李明來分別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劉麗秋3人塗銷繼承李仲文之登記及李仲文所為之系爭繼承登記,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李馮呅4人、李明來、劉麗秋3人、李志添依序給付新臺幣(下同)1,846萬2,387元、1,765萬3,955元、1,765萬3,955元、5,351萬3,5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李鄭謝死亡時,李玉枝3人均同意祖母李陳㓜英之提議,並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李明士4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不得請求伊塗銷繼承登記或返還不當得利。縱認李玉枝3人未拋棄繼承或拋棄繼承不生效力,李玉枝3人自始即知悉系爭土地為李鄭謝之遺產,且系爭土地於92年間已辦畢繼承登記,迄107年9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李鄭謝於61年6月18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由如附件所示之繼承人即其子女李玉枝3人、李明士4人及訴外人李明男、李萬鎰(下稱李玉枝9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9分之1。李明士4人於92年6月11日,以渠等為繼承人向三重地政辦理92年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97/3840。嗣李明士4人分別將系爭移轉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他人。李明士於107年5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李馮呅4人;李仲文於95年1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劉麗秋3人,劉麗秋3人於95年1月17日就李仲文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一)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李陳㓜英於辦理李鄭謝之喪事期間,要求李玉枝3人不得繼承系爭土地,李玉枝3人雖表示同意,嗣於69年4月21日與李猜共同至原○○縣○○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惟該印鑑資料均未載明申請用途,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李玉枝3人如何於李鄭謝死亡後2個月內對外以書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難認李玉枝3人已合法拋棄對李鄭謝遺產之繼承。(二)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128條前段所明定。又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明揭: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為李鄭謝之子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李玉枝3人於繼承時即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該權利於92年6月11日李明士4人辦理92年繼承登記時受侵害,渠等於斯時即得行使物上請求權。楊李雪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訴請確認其與李鄭謝間之親子關係存在(106年度親字第126號)、張李阿免向新北地院訴請確認李猜等與李鄭謝之親子關係不存在(107年度親字第31號),於確認李猜或楊李雪是否為李鄭謝之子女裁判確定前,固無法逕為遺產之分割,惟尚不影響李玉枝3人本於所有權,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以回復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之請求,不因李猜或楊李雪是否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為李鄭謝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有異,難認有法律上之障礙存在。至李玉枝3人主觀上不知其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則李玉枝3人行使物上請求權,其15年之時效期間自92年繼承登記翌日起算,至107年6月11日止屆滿,其於107年9月17日提起本訴,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收狀戳可稽,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請求李馮呅4人、李明來分別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劉麗秋3人塗銷繼承李仲文之登記及李仲文所為之系爭繼承登記,均無從准許。上訴人既無從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之主張,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移轉部分返還價額,亦屬無據。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79條規定,並擴張聲明,請求李馮呅4人、李明來分別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劉麗秋3人塗銷繼承李仲文之登記及李仲文所為之系爭繼承登記,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李馮呅4人、李明來、劉麗秋3人、李志添依序給付1,846萬2,387元、1,765萬3,955元、1,765萬3,955元、5,351萬3,5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按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71號解釋參照)。次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又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所定各共有人之回復共有物請求權,於共有物遭侵奪時即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回復共有物,其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而民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受益人處分其所受利益致利益之形態變更者,其受益於性質上具有同一性,仍應自原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其請求以金錢返還不當得利者,為可分債權。系爭土地為李玉枝9人共同繼承,於92年6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予李明士4人,嗣李明士4人分別將系爭移轉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他人;李玉枝3人主觀上不知其可行使物上請求權,為事實上之障礙,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而李玉枝3人係李鄭謝之部分繼承人,其就金錢請求部分係主張已無從請求塗銷登記,故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李玉枝3人之共有物回復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自92年6月11日起算消滅時效。原審因認李玉枝3人於107年9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時效,其上開請求不應准許,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未盡,但結果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抗辯: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