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上 訴 人 林清順
林溪章游世翔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被 上訴 人 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被 上訴 人 陳錦萱
周再發楊美萍黃亞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與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5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原法院98年度抗字第1704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據該裁定於民國99年2月10日所發執行命令,訴外人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霖公司)不得以被上訴人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崎公司)董事、監察人名義行使職權,亦不得指定其他自然人代表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成霖公司為規避前開裁定及執行命令之禁止效力,於103年10月24日與瑞崎公司其餘股東邱康寧、傑克米亞有限公司(下稱邱康寧等2人)訂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邱康寧等2人將名下瑞崎公司股票信託予成霖公司,使成霖公司成為瑞崎公司形式上之一人股東,並於同日指定瑞崎公司之董事為上訴人林清順、林溪章,監察人為上訴人游世翔。系爭信託契約係無效之脫法行為,成霖公司不因之成為瑞崎公司之唯一股東,其所為上開董事、監察人之指定,因違反前開裁定及執行命令而屬無效,上訴人與瑞崎公司間,並未成立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上訴人既非瑞崎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自難認其有確認瑞崎公司與被上訴人陳錦萱、周再發、楊美萍、黃亞麗間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保護必要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間有無委任關係既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無庸進一步實體審認周再發與瑞崎公司間是否存在董事委任關係。又原判決其餘贅論,無論當否,於裁判結果尚無影響,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