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上 訴 人 張明雄
廖顯迪楊忠輝楊漢春簡秀麗李鼎苓趙海木郭逢福黃順祥楊振明姚程馨林正義朱文啟蕭登賀楊錦珍蔡佩容陳韻宇林燈坤
陳盈安黃源科陳世德林展賢
薛雅文廖君豫林秋宜薛玲蘭
邱印雄薛勝赫郭冠妤薛英政蔡漢龍姚同岳吳慧珠
蔡宗佩賴澄良陳耀猛陳永宏黃永夏劉明權王為政
朱東富賴振興趙廣生楊崑成周全吉李銘煌簡漢文林國正林昭宏張小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田美娟律師
羅閎逸律師被 上訴 人 天瑤宮特別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
參 加 人 林勇謀
林建隆謝福氣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國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資格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7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6條已明定信徒資格之取得方式,尚無辦理寺廟登記須知規定之適用。依兩造不爭之民國103年11月25日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可知,上訴人未經信徒大會通過成為信徒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自與取得信徒資格之要件約定不符。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對被上訴人之信徒資格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說明上訴人主張及舉證不足採、證人證述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及上訴人聲明證據無調查必要之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適用法規不當、調查證據未盡,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