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上 訴 人 中友綠園邸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仁慧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被 上訴 人 徐美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民國111年12月9日召開之中友綠園邸111年第27屆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定同日18時報到、19時開會。惟區權人於當天18時簽到後即各自領票投票,斯時系爭會議並無開會之形式,亦未針對議案逐一進行討論,原定之19時開會時間屆至,主席未計算出席人數及宣布開會,迨至21時10分經在場者鼓掌同意始正式開會,斯時在場之區權人僅約20人,實際出席人數未達111年2月第26屆第2次臨時區權人會議修訂之「中友綠園邸社區住戶規約」第25條所定區權人總數2分之1(即216人)以上,系爭會議作成之決議不成立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提出系爭會議開會通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武漢肺炎防疫─社區區權會召開指引」,主張系爭會議之程序進行符合臺中市政府行政指導等語。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