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上 訴 人 高禾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育妏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被 上訴 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南區都市基礎工程分署(原名內
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林敬賢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承攬屏東市○○路延伸開闢工程,工程編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分稱第一、二、三標工程,合稱系爭工程),並分別簽訂工程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工期均自開工日起300工作天竣工,因被上訴人遲未排除障礙、提供施工用地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第一、二、三標工程分別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三所示停工、展延工期事由,依序增加工期231天、235天、228天,伊因而增加支出如附表四至六所列各項必要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08萬5,875元,除法院已判命給付242萬7,549元外,被上訴人尚應給付465萬8,326元及加給自110年10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爰擇一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9年6月6日發生工安事件,遭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命令自同年月8日起至7月7日止停工30天,伊於附表一編號4停工期間中之同年6月8日至29日間無須負擔任何費用。又附表四至六項次⑻、附表
五、六項次⑼.2等項應以契約金額,而非結算金額作為計算增加必要費用之標準,且附表四至六項次⑾「施工廠商管理費」應依序扣除伊結算時已增加給付之3萬6,310元、5萬7,726元、6萬2,098元。另上訴人投標時已預估開工至竣工至少為945日曆天,並將工期增加之風險納入標價,而第一標工程實際工期814日曆天,第二、三標工程均為808日曆天,低於預估工期,難認有情事變更;且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G.14約定,上訴人不得請求支付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述聲明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於107年1月15日、16日標得系爭工程,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第一、二、三標工程工期均為300工作天,上訴人已完工並經驗收合格,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施工用地、拆除地上物及排除管線埋設等施工障礙,致上訴人於同年5月2日開工後,各標工程分別有如附表一至三所列各該停工、展延工期事由、天數,因第一標工程於109年6月6日發生職業災害勞工死亡事件,職安署命令於同年月8日至7月7日停工改善,則與附表一編號4停工期間重疊之同年6月8日至29日共22日曆天,其中15天工作天部分應予扣除,扣除後,第一、二、三標工程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依序增加工期216天、235天、228天,占原定工期(300工作天)比例各0.72、0.7833、
0.76,上訴人於該增加工期期間仍須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環境保護、交通維持及埋設鋼板樁擋土排水、清理側溝等工作,維持工地安全、衛生及避免汛期排水不良釀災,致須增加支出除項次⑾「施工廠商管理費」、⒁「營業稅」外之如附表四至六所列各項工程費用,其中項次⑻「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費」及附表五、六項次⑼.2「品質管理,作業費(不含管理人員費用)」之驗收結算金額雖因增加施作數量而較契約金額為高,然此與停工無涉,故該等項目增加必要費用之計算應以附表四至六所列上開項目記載之各該契約金額為準。依此計算結果,上訴人停工、展延工期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施工廠商管理費及營業稅除外)分別如附表四至六「本院認定」欄所示。又附表四至六項次⑾「施工廠商管理費」係以1式計價,此項費用占系爭契約總表項次壹一施工費⑴至⑽費用之比例均為0.0299,而附表四至六項次⑴至⑼增加之費用依序為70萬8,546元,76萬8,194元、76萬8,090元,乘以該比例後,第一、二、三標工程增加之施工廠商管理費分別如附表四至六項次⑾之「本院認定」欄所示,附表四至六項次⑴至⑾增加之費用合計額再加計5%營業稅後,第一、二、三標工程於停工、展延工期期間增加之工程費用各為76萬6,219元、83萬0,721元、83萬0,609元,合計242萬7,549元。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約定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本息(業經法院判命給付),其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65萬8,326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原告以實體法上之數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倘其聲明單一,僅要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屬於訴之客觀選擇合併,如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無理由時,自應就他項訴訟標的調查裁判,必待其之請求全部無理由時,始得為其敗訴之判決。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1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見原審卷六第88頁),原審既認上訴人不得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5萬8,326元本息,而駁回此部分本息請求之上訴,即應就上訴人依民法第227之2規定之請求有無理由予以審判。乃原審就該訴訟標的恝置不論,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