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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221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上 訴 人 馳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郁珊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上 訴 人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李天龍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複 代理 人 楊翕翱律師上 訴 人 李振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37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

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上訴人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下稱六指部)對於原判決駁回伊其餘上訴之不利【即命其與李振育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8萬4,840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李振育,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馳特有限公司(下稱馳特公司)主張:㈠李振育為六指部上尉軍官,明知國有坐落○○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土地)及○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土地)、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與甲土地、乙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分別為訴外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軍備局(下合稱管理機關),竟未經管理機關及六指部同意,私自張貼招租公告,復在六指部營區門口提供識別證等與伊所派人員商談租地事宜,又於租賃契約上蓋用六指部關防,交伊人員帶回,且以蓋用關防背書切結方式,協助伊向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申請停車場登記證等,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租金及在系爭土地經營停車場。

㈡嗣管理機關對伊提起返還土地及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220號(下稱另案)判決命伊給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3、4、5、8「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欄所示之金額;另伊曾給付附表編號6、7「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欄所示租金及押租金,惟因管理機關行使權利,無法續為使用、收益,受有已付租金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共如附表所示663萬2,504元,李振育應負賠償責任。六指部為李振育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

為命六指部、李振育連帶給付663萬2,504元本息;備位聲明,依同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六指部給付該金額本息。嗣於原審將上開備位聲明併移列為先位聲明,並陳明該2項給付於88萬7,589元本息部分,李振育、六指部任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免給付責任;另追加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六指部再給付88萬7,589元本息。

三、六指部則以:李振育為伊依法任用之公務員,與伊間並無私法之僱傭關係存在,自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管理機關對馳特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因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生,與伊無涉。又李振育於招租公告明確記載「本處係國防部政戰局管有眷地」等語,馳特公司疏未查證,致受損害,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將第一審所為命六指部、李振育連帶給付馳特公司其中66萬0,075元本息(即逾508萬4,840元本息)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馳特公司該部分之訴,並駁回六指部之其餘上訴,且維持第一審所為馳特公司敗訴(即88萬7,589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㈠李振育任職六指部上尉工程官,偽以六指部名義公告招租管

理機關管理之國有系爭土地,復著軍服、提供識別證等在六指部營區門口與馳特公司人員商談租約事宜,並乘隙進入用印室在繳費證明、租賃契約等件蓋用六指部關防而施用詐術,使馳特公司誤信而交付租金、履約保證金,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管理機關訴請返還土地及賠償損害。李振育不法侵害馳特公司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施用上開詐術行為,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六指部應負僱用人責任。

㈡馳特公司因誤信李振育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另案確定判決

判命該公司返還占用土地,及賠償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如附表編號1、2、3「本院認定之損害賠償數額」欄、編號4、5「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欄之金額,計449萬8,273元,並負擔訴訟費用如附表編號8「本院認定之損害賠償數額」欄之金額;另馳特公司就甲土地、乙土地已依序給付租金75萬元、217萬5,000元,及履約保證金7萬5,000元、21萬7,500元,因在租賃期間遭另案判決判命返還土地,致無法使用而受有附表編號6、7「本院認定之損害賠償數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失,固受有如附表所示計635萬6,049元之損害。

㈢惟馳特公司為經營停車場業者,對於用地取得資訊具有專業

,竟未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國有土地委託管理經營改良利用租賃及借用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調查土地管理機關及承租手續,即逕與李振育接洽後交付租金、履約保證金,並占用系爭土地,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減免李振育20%賠償責任,李振育、六指部應連帶賠償508萬4,840元。

㈣綜上,馳特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

定,請求六指部、李振育連帶給付508萬4,84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馳特公司另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備位之訴部分,均毋庸審究。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

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查李振育偽以六指部名義招租施用詐術,致馳特公司誤信而交付租金、履約保證金,並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受有損害,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馳特公司因受騙而交付金錢及負擔賠償責任,究係何種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受侵害?抑其所受侵害者僅為權利以外之利益?原審未詳予究明,遽認李振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已有未合。

㈡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所稱損害,乃指被害人因特定事

故所受之不利益,原則應依被害人之財產狀況,於有該事故發生與無事故下所生之差額定之。倘同一侵害事故亦為被害人帶來利益,而與之具相當因果關係者,即應納入計算,予以相抵。基此,民法第216 條之1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審既認定馳特公司誤信李振育偽以六指部名義招租系爭土地施用詐術受騙,致受有上揭損害,該項損害似與兩造間是否存有契約或併更有租賃期間之約定無涉。果爾,則馳特公司所受損害究竟為何?乃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謂馳特公司返還土地予管理機關,係受有在租賃期間遭判命返還土地致無法使用而受有逾繳金額之損失,自嫌疏略。再者,該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似亦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且與李振育之施用詐術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倘屬非虛,馳特公司應將該利益納入計算,予以相抵。六指部於事實審已抗辯:馳特公司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其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難謂有何損害可言云云(見原審卷64至66頁),攸關馳特公司所受損害究竟為何,核屬重要防禦方法,即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恝置不論,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取捨之理由,遽為六指部、李振育不利之判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並不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不當之違法。

㈢本件馳特公司所受損害之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

之判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