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上 訴 人 康 嘉 裕訴訟代理人 江 大 寧律師被 上訴 人 康 娟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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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 其 學李 國 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7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原登記名義人三合會,係由兩造之被繼承人康健時、楊觀寶、李東漢依序出資15分之13、15分之1、15分之1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因繼承而就三合會有如附表一所示出資比例之合夥關係存在及合夥財產如附表二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三合會之法律性質為何,非自認之標的,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三合會為合夥組織,法院不受拘束。又原審已敘明其認定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兩造間就三合會有如附表一所示出資比例之合夥關係存在及合夥財產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及理由,復說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未論斷原審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50號事件卷內所附「序文規約」之判決不備理由,亦屬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