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上 訴 人 禾香實業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李丞桂訴 訟代理 人 許博智律師被 上訴 人 小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凡宇被 上訴 人 林震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凡宇為被上訴人小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農公司)設立時之唯一股東,並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竟將小農公司原存入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日期提領或轉帳一空;另於附表編號5、6、10所示日期,自系爭帳戶轉帳取得126萬6,000元;又於附表編號13所示日期,自系爭帳戶匯款20萬元予被上訴人林震宇。惟林凡宇、林震宇(下合稱林凡宇等2人)取得上開款項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故意侵害小農公司之金錢所有權,縱認上開款項為林凡宇等2人向小農公司之借款,其等亦應負清償之責等情。爰先位依不當得利,備位依序依侵權行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於原審就附帶上訴部分「追加」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小農公司對林凡宇、林震宇分別有426萬6,000元、20萬元之債權存在(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凡宇已實際繳納其對小農公司之出資額300萬元,且小農公司設立目的,係承接訴外人益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益昕公司)之販售及配送鮮奶業務,為受讓生財器具,小農公司乃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日期,分別轉帳50萬元、50萬元、190萬元予益昕公司,剩餘10萬元則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提領供作設立費用、會計師簽證費用及相關雜費支出。且益昕公司至民國105年12月1日止,共轉帳2,534萬元至小農公司系爭帳戶,小農公司僅轉帳2,209萬9,760元予益昕公司,益昕公司尚較小農公司多轉帳324萬240元。
又益昕公司、林凡宇曾分別向訴外人王美農、林純珍借款,並由林凡宇簽發支票清償,上開借款之部分款項由益昕公司轉帳予小農公司,為使林凡宇所簽發支票得以兌現,益昕公司乃指示小農公司轉帳如附表編號5、6、10所示款項予林凡宇。至於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則係用以支付林震宇為小農公司臺中市廠房木作及冷氣安裝工程所代購之材料及施工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確認小農公司對林凡宇、林震宇分別有126萬6,000元、20萬元債權存在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附帶上訴,係以:
㈠、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即確認小農公司對林凡宇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300萬元債權存在)提起附帶上訴,追加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既未經第一審判決,不得為附帶上訴,亦不得利用附帶上訴為訴之追加,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合法,爰不予審酌。
㈡、林凡宇為小農公司設立時之唯一股東,並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小農公司104年7月15日設立登記前,將該公司原有資本額300萬元自系爭帳戶內全數提領或轉出(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又系爭帳戶曾於附表編號5、6、10所示日期,轉帳合計126萬6,000元予林凡宇;另於附表編號13所示日期匯款20萬元予林震宇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小農公司於104年申請設立登記,須繳納登記費、房屋租金,並委任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參考該公司於105年委任同一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所需支付費用為7萬5,000元,被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1所示10萬元,均用於小農公司之設立費用,應可採信。附表編號2至4所示3筆款項共290萬元,均轉入益昕公司帳戶,林凡宇就上開款項自無獲有利益,上訴人訴請確認小農公司對林凡宇有此3筆款項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非有理由。又益昕公司及林凡宇曾向訴外人王美農、林純珍借款,並由林凡宇簽發支票用以清償,上開借款有部分流向小農公司,參酌小農公司與益昕公司之負責人均為林凡宇,彼此間常有資金調度往來,且自104年7月7日至105年11月24日止,益昕公司轉帳予小農公司之金額,較小農公司轉帳予益昕公司之金額,多出324萬240元,則益昕公司指示小農公司轉帳如附表編號5、6、10所示款項予林凡宇,俾使其所簽發支票得以兌現以清償借款,尚符常情,難認林凡宇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復參酌卷附報價單、施工現場照片,及證人洪翊翔、臧政宇之證詞,堪認小農公司確在○○市○○○街000號廠房進行裝修工程,並由林震宇代為支付費用,則小農公司以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清償對林震宇欠負之材料及施工費,亦有法律上原因。據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小農公司對林凡宇有426萬6,000元債權、對林震宇有20萬元債權存在,並無理由。
㈣、附表編號1至6、10、13所示款項,係分別用於支付小農公司設立相關費用、小農公司與益昕公司間之資金調度往來、給付代墊款,已如前述,均屬社會上一般正當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難認係故意侵害小農公司之金錢所有權,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間就上開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則其訴請確認小農公司對林凡宇等2人有上開款項之侵權行為債權或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均無可採。
四、關於廢棄發回(即請求確認小農公司對林凡宇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之300萬元債權存在)部分:
按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乃原告訴請法院以判決確認一定法律關係或權利存否之主張,至該法律關係或權利發生或消滅之原因如何,係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並非訴訟標的。查上訴人在第一審程序,原主張林凡宇於小農公司設立登記前,即將系爭帳戶內原有資本額300萬元提領及轉出一空(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爰請求確認小農公司對林凡宇有該300萬元之債權存在等語(見一審卷一第363、365頁;卷二第141頁)。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敗訴後,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另主張林凡宇為小農公司設立時之唯一股東,於104年6月30日將300萬元股款存入系爭帳戶,竟於小農公司設立登記前,將系爭帳戶內之300萬元提領、轉出一空,而仍向臺中市政府申辦小農公司設立登記,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外,並應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定賠償小農公司,爰請求確認小農公司對林凡宇有該300萬元之債權存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06頁)。依上說明,上訴人在原審主張林凡宇應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定賠償小農公司等語,僅係其請求確認小農公司對林凡宇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300萬元債權存在之攻擊防禦方法,並非訴訟標的。乃原審逕謂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為附帶上訴後所為訴之追加,並否准其追加,致未就該部分主張予以審究,於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請求確認小農公司對林凡宇有附表編號5、6、10所示126萬6,000元、對林震宇有附表編號13所示20萬元債權存在)部分:
原審以上開理由,廢棄第一審所為確認小農公司對林凡宇有附表編號5、6、10所示126萬6,000元債權存在、對林震宇有附表編號13所示20萬元債權存在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許 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