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2232號上 訴 人 吳行凱
葉宏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複 代理 人 吳榮昌律師上 訴 人 李淑華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8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吳行凱、葉宏洲(下稱吳行凱等2人)、對造上訴人李淑華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吳行凱等2人為○○市○○區○○段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未與同區○○路0段臨接,其北側雖與建物門牌標示○○路0段000巷000之2號~000之6號之巷道(下稱系爭巷道)臨接,惟系爭巷道非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且坐落之同段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劉蔡蕙莖亦不同意吳行凱等2人通行該巷道,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系爭土地與同段24、30地號土地原同屬訴外人吳煒村所有,24、30地號土地於民國75年2月2日因強制執行移轉所有權,再由李淑華取得,致系爭土地未與西側公路直接相鄰而成袋地,並非出於吳煒村之任意行為或其能事先安排,不能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主張通行24、30地號土地。如採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8米寬之通行方案,編號甲3面積占24地號土地面積17%,對24地號土地之損害不可謂不大;系爭土地上已興建辦理保存登記之○○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有工廠可得利用,如依吳行凱等2人之上開方案8米寬之通行寬度,逾越通行所必要,對周圍地造成過大損害。考量系爭土地自2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系爭土地、24地號土地均為零星工業區之用途,及通行至公路距離、被通行土地面積、先前通行情形、周圍地之地理狀況及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附圖二編號乙3、乙6之位置,應為周圍地損害較小之處所,3米通行寬度,依現今社會生活及一般車輛寬度,足供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利用人、車輛、貨物進出之通行使用,已足敷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吳行凱等2人請求確定其就李淑華所有24、3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乙3、乙6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李淑華應容忍吳行凱等2人於通行範圍內通行及鋪設道路,其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內設置圍籬或有其他妨礙吳行凱等2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將圍籬拆除。至系爭建物已有連接電線、水管及排水系統,吳行凱等2人復不能證明其主張之「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排水管」非通過24、30地號土地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及如附圖二編號乙
3、乙6土地設置上開管線,相較於其他位置土地,屬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吳行凱等2人請求李淑華容忍其設置上開管線,尚非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所表示之法律見解,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