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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226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上 訴 人 陳顯璋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被 上訴 人 羅鳳鱟

陳慧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及訴外人陳美燕、陳美華、陳美玲均為被繼承人陳繁男之法定繼承人,前於民國104年8月14日在原法院104年度家上易字第9號分割陳繁男遺產事件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其中第4點前段約定:被上訴人羅鳳鱟承諾於自己百年(死亡)後,將所分得之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或其子即訴外人陳燕霖(下稱系爭第4點約定),乃無償給與財產之行為,屬死因贈與之性質。系爭調解第5點約定「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僅涉兩造就陳繁男所留遺產請求分割之權利,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因系爭第4點約定,而以對陳繁男、羅鳳鱟之債權相抵銷或拋棄對陳繁男之債權,難認系爭第4點約定為有償。羅鳳鱟既仍生存,系爭第4點約定之死因贈與契約尚未發生效力。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羅鳳鱟於106年12月29日、107年1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陳慧美,並於同年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暨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而上訴人既不得依系爭第4點約定請求履行,其主張羅鳳鱟已陷於給付不能,備位請求羅鳳鱟賠償其所受損害新臺幣736萬0,738元本息,亦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贈與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