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27號上 訴 人 城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建彰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被 上訴 人 胡翠萍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三十三萬四千五百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將坐落○○市○○區○○段180-1、158-4、157-3地號土地上之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與上訴人承攬施作,兩造簽立承攬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上訴人有多處未依建築師簽認施工圖、內政部營建署結構混凝圖規範進行施工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協商如何重作、修補系爭瑕疵事宜,惟上訴人並未理會,伊即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訴人,自同年11月30日起終止系爭契約,嗣兩造於110年1月13日簽立協議書,上訴人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並擇期會算。伊委由當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當代公司)修補系爭瑕疵,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1萬3,594元(下稱系爭修補費用),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另對於上訴人之反訴,則以:系爭工程係總價統包,並無追加工項。上訴人未依圖說施作工程,亦未依約施作達到「一樓底版混凝土澆置完成」之階段,系爭契約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契約,上訴人不得請求未施作工程之承攬報酬,且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伊亦不負賠償責任。至系爭工程施作之鋼軌樁,係伊以40萬元買斷,並非租賃,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追加請求鋼軌樁租金58萬0,500元,殊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當代公司之估價單所載項目非伊造成之應修補工項,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該工項與伊有關,伊不負賠償責任。伊依約施作工程已達「一樓底版混凝土澆置完成」階段,扣除被上訴人已付100萬元報酬,被上訴人尚應給付119萬8,000元,又系爭工程於109年8月31日追加9萬6,000元之「基地內圍牆拆除/整地/廢棄物運棄」工程項目、同年11月5日追加45萬2,000元之「基地內富國社區基樁敲除怪手」工程項目,均為系爭工程所需,且經被上訴人同意,伊已施作完成,於扣除減項「劣質混凝土澆置」工程24萬2,400元後,被上訴人尚欠承攬報酬150萬3,600元。縱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可採,伊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尚欠伊已施作工程承攬報酬150萬3,600元,此亦為被上訴人任意終止契約所造成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511條但書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又於原審主張:留在工地現場之鋼軌樁,乃伊向第三人承租放置於基地之結構,用以支撐系爭工程之基礎,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尚未返還鋼軌樁,亦未給付放置期間之租金迄今共58萬0,500元,爰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8萬0,500元,及加計自追加狀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㈠兩造於109年9月25日成立系爭契約,嗣於110年1月13日協議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系爭瑕疵,且依證人即工程介紹人王榕梆、系爭工程建築師黃妙禎之證詞,可知上訴人並未改善系爭瑕疵,其復不能證明其於協商後已將系爭瑕疵改善完成。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甲方因此所受損害,乙方負賠償責任…乙方施工草率或品質與設計圖說不符,經甲方限期改正而未改正…」,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修補費用本息,核屬有據。㈡上訴人雖主張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施作完成「一樓底版混凝土澆置」云云。然證人黃妙禎證稱:本案完成至基礎,未完成一樓地板混凝土澆置等語,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知系爭工程之一樓底版混凝土至110年7月12日未達到澆置完成之階段,上訴人復不能證明系爭工程之「一樓底版混凝土澆置」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已施作完成。上訴人雖另主張:追加工程之「基地內圍牆拆除/整地/廢棄物運棄」項目、「基地內富國社區基樁敲除怪手」項目(下合稱系爭追加工程),均已完成云云,並提出工程追加明細表、現場照片,及雙方LINE對話截圖為據。惟上開工程追加明細表,其中「基地內圍牆拆除/整地/廢棄物運棄」項目9萬6,000元部分係其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之報價資料,另「基地內富國社區基樁敲除怪手」工程項目45萬2,000元部分,未經被上訴人簽認,而被上訴人復已將該工項及工程款併入系爭契約總工程款內,是兩造並無追加工程之合意。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欠已完成工項及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共150萬3,600元本息,為無理由。㈢系爭工程於工地現場所留置之鋼軌樁業經被上訴人以40萬元買受而為其所有,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鋼軌樁租金58萬0,500元本息,亦不應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修補費用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反訴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33萬4,500元本息部分):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自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查上訴人主張伊已施作至「一樓底版混凝土澆置完成」階段,得請求承攬報酬總額為219萬8,000元,惟被上訴人僅給付100萬元,尚有承攬報酬未給付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附件之請款明細表為證(見第一審卷㈠第187頁)。而證人黃妙禎證稱:
本案完成至基礎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181頁),似見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施作至「基礎版混凝土澆置完成」階段。依上開請款明細表記載,上訴人施工至「基礎版混凝土澆置完成」項目時,累計可請領之工程款為133萬4,500元,經扣除兩造所不爭執之被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100萬元後,被上訴人似尚有工程款33萬4,500元未給付。果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已施作之承攬報酬未給付等語,似非全然無據。究竟上訴人已完成之工程進度為何?得請領之工程款若干?均有未明。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一樓底版混凝土澆置完成」工項未施作完成,不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而為其不利之判決,自嫌疏略,復未敘明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之理由,亦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修補費用本息;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已完成工項、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共計116萬9,100元,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鋼軌樁租金58萬0,500元各本息部分):
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系爭瑕疵存在,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修補費用本息。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已施作「一樓底版混凝土澆置完成」工程項目及兩造有系爭追加工程之合意;而系爭工程於工地現場所留置之鋼軌樁業經被上訴人以40萬元買受而為其所有,而以上揭理由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