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上 訴 人 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陳應欽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被 上訴 人 余劍平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國更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市○○區○○○段186-4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175平方公尺,嗣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20日逕將面積更正登記為5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更正登記),致伊受有土地面積短少122平方公尺之損害,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該短少土地面積於系爭更正登記時之市價計算損害額等情,先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次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39萬2,000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訴,未繫屬本院,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伊依改制前臺灣省臺中縣政府提供之承耕人承耕國有土地資料,於50年10月23日辦理○○市○○區○○○段186-359地號(下稱186-359地號)土地第一次登記,嗣依放領機關提供之放領資料將該土地放領與訴外人周名和,再於55年11月7日分割出系爭土地,其登記內容與伊掌管之地籍圖相符。系爭土地面積減少源於系爭土地與相鄰○○區○○段(下稱○○段)44、4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問題,因斯時臺中縣、市尚未合併,伊掌管之地籍資料未包含○○段土地,無從依放領資料判斷系爭土地與○○段土地之地籍是否重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登記錯誤可言。被上訴人之母余李清香於73年間向訴外人鄭其文買受系爭土地,於78年間指界測量時已知所買受之系爭土地實際面積僅為53平方公尺,嗣被上訴人因繼承、贈與而無償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亦僅53平方公尺,伊係將虛增登記之土地依實際面積更正,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況被上訴人同意伊為系爭更正登記,已拋棄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於地價上漲後始請求賠償,並以108年8月20日為其損害額之計算時點,有違誠信原則,且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186-359地號土地於50年10月23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時登記之面積為620平方公尺,於55年11月7日分割增加系爭土地、登記面積175平方公尺,186-359地號土地面積變更登記為44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韓延慶所有,嗣依序於60年8月27日、73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鄭其文、余李清香;余李清香於84年0月0日死亡,由被上訴人、訴外人余劍姚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余劍姚於92年1月8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8年8月20日辦理系爭更正登記,將系爭土地面積由175平方公尺更正為53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土地於55年11月7日分割自186-359地號土地後,再無合併、分割等異動,上訴人復未說明該土地於分割時有何面積登記錯誤情事,足見50年10月23日辦理186-359地號土地第一次登記,及55年11月7日分割前,即有溢登面積之錯誤。系爭更正登記前,系爭土地與○○段44至47地號土地(下稱○○段土地)之地籍重疊,而○○段土地早於35年間即已辦理第一次登記,186-359地號土地則於50年10月23日始辦理第一次登記,上訴人掌管186-359地號土地之地籍登記,本應審慎查核所登記土地是否已有地籍登記,竟疏未注意及此,就早經登記為○○段土地重複為第一次登記,致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出現錯誤,後續取得系爭土地之人均誤認系爭土地涵蓋與○○段土地重疊部分,此乃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登記錯誤,致被上訴人受有土地登記面積減少之損害,上訴人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為系爭更正登記時始終要求上訴人賠償,未有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思表示,其就系爭土地面積誤載並無過失,且於108年8月20日始因系爭更正登記而受有損害,其於109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與有過失可言。系爭土地經上訴人為系爭更正登記,被上訴人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於系爭更正登記前後並無不同,其就系爭土地利用價值之利益,並未受系爭更正登記之影響。惟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既減少122平方公尺,其交換價值勢必隨之減損,被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受不利益,不因其是否有償取得系爭土地而有異。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以系爭土地面積減少122平方公尺之交換價值計算,該減少土地面積於系爭更正登記日之市價為439萬2,000元,有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可參。故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39萬2,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須因此受有實際損害,始得請求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被害人是否受有實際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系爭土地於55年11月7日分割自186-359地號土地時,即有溢登面積之錯誤,於73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余李清香;余李清香於84年0月0日死亡,由被上訴人、余劍姚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余劍姚將其應有部分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於108年8月20日系爭更正登記前後並無不同,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系爭土地為○○市○○區○○○段242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一21頁以下)。果爾,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余李清香於78年3月21日指界測量系爭建物,地籍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標示系爭土地之位置及範圍,其已知所買受之系爭土地實際面積僅為5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嗣因繼承、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亦僅53平方公尺,系爭更正登記僅回復系爭土地於地籍圖上之真正面積,被上訴人並無因系爭更正登記受有權利價值之損害等語(見原審更一字卷235頁、349頁以下、371頁以下、410頁),是否全然無據,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審認,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嫌速斷。次查土地法第68條第2項規定因登記錯誤所生之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所謂受損害時之價值,指受損害時之市價而言。又土地之使用情形,對其交換價值自有影響。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而系爭估價報告(外放)之估價條件,不考慮地上建物之存在,僅就土地部分以「獨立估價」方式評估,並以附近扣除建物價格之素地價格為比較標的(見該報告12頁、21頁)。則該估價報告評估之土地市價,是否與建物坐落基地之市價相當,非無疑義。原審見未及此,逕以系爭估價報告評估之價格為系爭土地受損害時之市價,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