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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228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上 訴 人 駱韻茹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被 上訴 人 張文馨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鍾璨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1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簽訂「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0樓房屋及其基地暨地下1樓編號000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地),總價金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分3期給付,第1期款70萬元於簽約時給付,第2期款70萬元最遲於111年1月28日匯入履保專戶,尾款於地政士辦理移轉登記期間給付,待產權移轉登記完畢後辦理系爭房地點交,最遲不逾111年3月31日。是被上訴人履行點交義務前,上訴人就第2期款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上訴人僅給付第1期款,迄未給付第2期款,被上訴人自得據為拒絕自己給付之抗辯,縱其未於111年3月31日履行點交義務、未終止上開停車位出租他人之狀態,亦不負遲延責任。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111年3月31日前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及點交為由,解除系爭契約,於法未合。又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8日發函催告上訴人限期給付第2期款未果,繼於同年11月間解除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沒收第1期款作為違約金,洵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70萬元、給付違約金70萬元及衍生損失之仲介費13萬2,000元各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交付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文件及用印義務,並已預示拒絕履行點交義務等節,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價金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