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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228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上 訴 人 王炳松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被 上訴 人 周育菁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被繼承人周阿津(民國107年8月3日死亡)之配偶,第一審共同被告楊周美玉、周元德(下稱周元德等2人)、周麗玲之父周阿賜(110年5月1日死亡)為周阿津之兄弟姊妹。周阿津於107年7月31日書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贈與被上訴人(即周元德之女),上訴人、楊周美玉則擔任見證人,周阿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及現金500萬元已成立生前贈與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契約附有以被上訴人捐贈肝臟予周阿津作為補償或對價之條件,或周阿津於系爭契約記載贈與現金而無贈與之真意,系爭契約自無因違反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12條規定、公序良俗或周阿津有非贈與之真意保留,而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6條規定為無效之情形;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周阿津已撤銷系爭契約或於贈與後之經濟狀況顯有變更致生計發生重大影響,且上訴人不需周阿津另為扶養,僅於繼承周阿津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契約負清償責任,其依民法第418條規定,拒絕履行系爭契約,洵屬無據。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及周元德等2人於繼承周阿津之遺產範圍內,與周麗玲於繼承周阿賜再轉繼承周阿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00萬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上訴本院,始提出113年8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22號判決,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