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宇軒律師
戴榮聖律師被 上訴 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為姊妹,其母楊林麗珠於民國94年2月7日死亡,其舅為被上訴人丁○○,外祖母吳玉昭於111年10月31日死亡,遺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兩造為繼承人及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於111年12月5日以書面合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獲准備查,已生拋棄繼承之法律效果,且溯及於繼承開始,喪失對吳玉昭遺產之繼承權,並無因錯誤而拋棄繼承之情形,不得撤銷該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吳玉昭之代位繼承權存在、分割系爭房地,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及偕同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