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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瓊文黃煦芬黃煦雯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華民國115年6月3日本院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判決主文欄第1項暨理由欄第6頁第12行所載「附表4、5、6」均應更正為「附表3、5、6」;第8頁第8、13行所載「附表3」均應更正為「附表4」,同頁第8、14至15行所載「合計1,570萬8,400元」均應更正為「合計8,064萬9,681元」。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上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誤寫情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