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229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上 訴 人 薩摩亞商 WISE SEA TECHNOLOGY CO.,LTD法定代理人 何俊輝上 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先進車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立民共 同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林玉蕙律師陳彥樺律師被 上訴 人 蔣尚宏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陳貞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67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100年2月起至103年12月21日止,擔任上訴人薩摩亞商WISE SEA TECHNOLOGY CO.,LTD.(下稱W公司)之董事長;自100年9月起至104年9月止,擔任原審共同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先進車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W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先進車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進公司>為其母公司)之經理人。W公司董事會決議授權被上訴人於人民幣6000萬元以內,處理該公司購買大陸地區江蘇尚揚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尚揚公司)全數股權事宜,屬概括授權,並未有其他指示或限制,其以大陸地區東莞市車視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先進公司轉投資之孫公司,被上訴人為時任代表人)與訴外人陳芳(大陸地區人民,104年9月7日與被上訴人結婚,擔任賽席爾共和國商 HEAVENLY DURATION HOLDING CORP.<下稱H公司>代表人)簽訂借名登記股東、董事合約之方式,由H公司於101年1月20日向尚揚公司股東永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餘公司)、大陸地區川奇光電科技(揚州)有限公司買受其等之尚揚公司股權(下稱系爭股權買賣)。上開買賣股權之程序及方式,業經被上訴人及W公司財務副總林自強向董事會報告並獲同意;且依上開借名登記合約第4條及系爭股權買賣合約第3條第3項等約定,雖以H公司名義購買尚揚公司全部股權,惟未使H公司及已受領部分股權之尚揚公司脫離被上訴人之實質掌控,即W公司、先進公司均得直接或間接掌控H公司及尚揚公司,被上訴人所為尚非不能達成W公司併購尚揚公司之授權目的。又系爭股權買賣,先於100年9月29日由先進公司支付履約保證金美金46萬8900元(即人民幣300萬元)予尚揚公司之股東LUCKY JOY HOLDING LIMITED,再於101年3月15日由H公司匯款美金78萬9565.76元(即人民幣500萬元)予永餘公司,金額亦未逾W公司授權(人民幣6000萬元)之範圍。嗣後系爭股權買賣交易雖未完成,W公司未能取得尚揚公司全部股權,然永餘公司因而訴請H公司、先進公司及被上訴人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第61號、原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02號),法院判決不可歸責於H公司;經H公司訴請永餘公司返還股款,雙方成立和解,永餘公司返還H公司人民幣600萬元。是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處理併購尚揚公司之事務有過失、逾越權限或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其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人民幣66萬元本息,洵屬無據。另綜據證人陳湘菱、林自強證述,及W公司委託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廣和會計師事務所、誠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簽核100至103年度之財務報告,暨W公司之股東會議事錄,可知大陸地區外匯管制嚴格,W公司資金以迂迴方式透過第三人「HUANG WEIHONG」之協助轉入,支應大陸地區W集團相關公司營運,被上訴人在任期間,W公司集團下各公司均有專人負責會計帳務,公司資金動支均依循會計程序,並交由專業會計師査核確認,註記款項匯出用途,會計師簽核之財務報表,未發現公司資金流向不明或遭重大掏空,各年度之財務報告均經股東會決議承認,依公司法第231條規定,視為公司已解除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董事責任。且W公司法定代理人何俊輝前以相同事實,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洗錢及業務侵占罪等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駁回W公司之再議確定,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有洗錢掏空行為,其一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港幣44萬元、美金66萬元各本息,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92條第5項及民法第544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W公司人民幣66萬元、港幣44萬元、美金66萬元各本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先進公司人民幣66萬元、港幣44萬元、美金66萬元各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適用法規不當,違反經驗、論理、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依當事人之主張及聲明之證據,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事實,認定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未逾權限、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無洗錢掏空公司行為,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核無自行認作主張、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會計師查核帳目資料(被證27、28),業經上訴人以書狀及當庭表示意見(見一審卷三第52頁、原審卷第369頁),兩造就被上訴人有無洗錢淘空之事實,亦經充分攻防,並無上訴人指述調查證據結果未令兩造辯論,亦無行使闡明權必要或造成突襲性裁判情形。另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未遵期陳報證據調查聲請,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3年5月17日)始聲請傳喚許順雄會計師,言詞辯論終結後(同年6月19日)始提出早於111年3月18日已完成之鑑識會計調查服務報告書,均逾時提出攻擊方法而無調查必要,核無上訴人所述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事,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蔡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子 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