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上 訴 人 吳孟倉
吳清源吳淑芬吳淑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鶯歌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曾明華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鶯歌二橋三官大帝功德會法定代理人 李金量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董幸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於民國107年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坐落○○市○○區○○○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被上訴人○○市○○區公所(下稱鶯歌區公所)自63年間起占用系爭土地,興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0000⑴、0000⑵、0000⑹所示鐵皮屋(下合稱A建物),作為活動中心供民眾使用,及如附圖編號0000⑶、0000⑷、0000⑸所示RC造2層樓建物(下合稱B建物),由被上訴人○○市○○○○三官大帝功德會(下稱三官大帝功德會)將1樓供奉三官大帝及供○○市○○區○○里居民使用,2樓則作為○○里巡守隊辦公室使用迄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鶯歌區公所拆除A建物,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伊等,並自107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等各新臺幣(下同)4,407元;三官大帝功德會自107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等各434元之判決。嗣於原審另提起變更、追加之訴主張:三官大帝功德會於B建物興建完成後,業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倘其非B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A、B建物多處相通,水電費及房屋稅籍均由鶯歌區公所繳納或申報,鶯歌區公所應為B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先位求為命三官大帝功德會,備位求為命鶯歌區公所拆除B建物,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伊等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登記為三官大帝所有,三官大帝為村廟(公廟)組織,源自清朝乾隆年間,係由新北市鶯歌區二橋里(古稱橋仔頭)不同姓氏、數百名供奉三官大帝之信徒共同捐獻寺產創立,每年由爐主輪流奉祀神爐,性質上屬財團性質之神明會,嗣日治時期總督府為辦理地籍清理,以斯時擔任地方首長之訴外人王地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該地非王地利個人或家族私產。王地利之後人即訴外人王文華於90年間以祭祀公業型態設立「神明會三官大帝」,偽稱系爭土地為該神明會所有,王文華、訴外人王展東依序向地政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為三官大帝之管理人。王展東再將系爭土地低價售予上訴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三官大帝業已否認王展東所為之無權處分,並另案提起訴訟,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日治時期起,經原所有人三官大帝同意,系爭土地即設置有廟宇及集會所供公眾使用,嗣改建為A、B建物,伊等本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明知其情,仍以低價購買,再請求拆屋還地,顯係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係以:上訴人於107年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系爭土地上現有A、B建物。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之前手三官大帝,管理人原為王地利。王文華於92年間檢附切結書稱「神明會三官大帝」與系爭土地原所有人三官大帝為同一權利主體,該神明會於91年9月13日選任其為管理人,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准予辦理管理人變更。王展東於105年間向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將「神明會三官大帝」更名為「三官大帝」,經該局准予更名,嗣王展東以三官大帝管理人身分,於106年9月6日以1,991萬7,040元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並於107年2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日治時期鶯歌庄役場於大正14年製作之社寺廟宇臺帳、鶯歌鄉土誌庄下宗教要覽之記載,三官大帝係鶯歌橋仔頭地區多數不確定信徒所組成,以崇奉三官大帝為目的之宗教團體組織,有值年爐主職司祭祀事務,性質為神明會。又依法務部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並參酌樹林地政92年辦理王文華申請系爭土地變更管理人案,承辦人查訪系爭土地四鄰李金墩、李桃園之結果,系爭土地屬橋仔頭地區多數信徒創立之三官大帝所有,因明治35年土地調查制度實施,明治44年間之土地臺帳始登載王地利為管理人,系爭土地確非王地利個人或家族所有之財產。又依改制前○○縣○○鎮公所之鄉鎮市所有財產登記卡及所附照片顯示,○○市○○區○○○路000號建物為集會所,建築年月為30年2月,左側1樓建物牌示記載為社區活動中心,右側2樓建物牌示為「二橋里三官大帝宮」,足徵於30年2月前,系爭土地上已有祭祀三官大帝之宮廟及集會所存在。觀諸日治時期昭和11年(民國25年)起之報紙、鶯歌庄役場文件及證人蕭信夫之證述,系爭土地至少於25年起即供當地民眾、社區團體集會活動、教育、祭祀使用,三官大帝本為信徒成立之組織,同意將系爭土地作為上開用途,與設立目的相符,且與經營意旨無違,足見系爭土地業經三官大帝同意興建廟宇及集會所使用。而鶯歌區公所延續原使用方式,嗣改建為A建物作為活動中心,與奉祀三官大帝之B建物相通,用途相佐,由其繳納水電費,並於106年間申報同一房屋稅籍,堪認A、B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鶯歌區公所,且為有權占有。
系爭土地既非王地利或其家族所有財產,王展東係王地利各房男孫所成立之「神明會三官大帝」選任之管理人,其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權處分,未經所有人三官大帝承認,對其不生效力。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及真正權利人均為三官大帝,管理人之登記與土地所有權之歸屬無關,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善意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次按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惟此在於降低權利推定者之舉證責任,非賦予無權利者實體權利,自容許爭執之當事人於訴訟上舉反證推翻,不待訴訟塗銷登記。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權利推定力已遭被上訴人舉反證推翻,縱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未經法定程序塗銷,仍不得對被上訴人行使真正所有權人之權能。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鶯歌區公所拆除A建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另先位請求三官大帝功德會,備位請求鶯歌區公所拆除B建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均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查上訴人於107年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其前手三官大帝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土地既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依上說明,即推定上訴人適法有此權利,此項登記之推定力,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則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上訴人拆除A、B建物、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是否全無足取,有待釐清。原審見未及此,遽謂上訴人非自有權處分人取得系爭土地,未因登記取得所有權,無從行使所有權人權利,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前經三官大帝同意興建廟宇、集會所供鶯歌橋仔頭地區居民祭祀三官大帝及集會、教育等公益使用,王展東非三官大帝之管理人,無權出賣系爭土地,上訴人明知其情,惡意以低價買受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向伊等訴請拆屋還地,顯係權利濫用等語,究實情如何,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賴 惠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