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上 訴 人 金門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福海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上 訴 人 市豐營造有限公司(原名旭發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俞秀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金門縣政府本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1月2日簽訂「金門縣古寧國小附設幼兒園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對造上訴人市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市豐公司)之事由,截至102年5月16日施工進度落後超過29%,伊於同年月31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約定發函終止契約,為完成系爭工程而重新招標(下稱第二標),因而支出作業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1萬5,556元(下稱系爭作業服務費)及工程款價差313萬2,489元,且伊因市豐公司延宕工期依約得扣罰122萬元,合計446萬8,045元,扣除伊應給付市豐公司之工程款37萬5,586元、履約保證金358萬8,100元(下分稱未領工程款、系爭履約保證金)後,市豐公司應給付伊50萬4,359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市豐公司給付伊50萬4,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金門縣政府逾上開項目金額本息之請求部分,業經更審前第二審判決敗訴確定,不予贅述)。就市豐公司所提之反訴,則以:伊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款第4目、第21條第4款約定,得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市豐公司則以:金門縣政府辦理重新招標時未考慮其必要性,所增加之單價及新增工項,非可歸責於伊。倘金門縣政府得扣罰違約金(下稱違約罰),伊實際逾期日數合計237日,僅能扣罰47萬4,000元,且金門縣政府主張之違約金亦過高,應予核減。另系爭工程之設計圖說及相關招標文件於伊得標時即已存在,第二標直接引用即可,金門縣政府無必要給付監造單位系爭作業服務費。且第二標契約金額遠高於系爭契約,除增加系爭契約所無項目外,乃因金門縣政府提高各項目單價所致。況金門縣政府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更審前第二審提起反訴,主張:金門縣政府對伊無前揭債權,無從與伊之系爭履約保證金、未領工程款為抵銷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約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金門縣政府給付伊396萬3,68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金門縣政府上開本訴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就反訴命其給付市豐公司125萬2,727元本息,駁回市豐公司之其餘反訴,無非以:兩造於101年11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3,588萬1,000元,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8條規定,非屬巨額採購。系爭工程於101年12月22日開工,惟截至102年5月15日止,已施作136日,進度落後超過29%,市豐公司延誤履約期限,其情節重大,且有施工計畫書、分項施工計畫、監測系統設備材料送審逾期、未按監造單位督導缺失修正等違約情事,均顯係因可歸責於市豐公司之事由所致。金門縣政府於102年5月31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同條第4款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市豐公司因有履約延誤之缺失,金門縣政府依其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第2、13、20、22、26、27項規定,扣罰如原判決附表二「准許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110萬2,000元。而系爭工程為國小附設幼兒園整建工程,須盡速興建以符地方需求,市豐公司工程進度落後達29%,依其違約情狀,金門縣政府請求前開違約罰,並無過高情形,不應酌減。又金門縣政府就第二標之得標金額為3,886萬元,較系爭工程多出價差310萬2,361元(下稱第二標之價差)。而系爭契約與第二標除開標日期、底價不同外,其他招標條件並無顯著差別。101年10月與102年8月間之營造工程物價雖有微漲,然無劇烈漲價情事,故第二標之價差係各該相同項目「單價增帳」所致。惟決標價格牽涉各投標人主觀出價意願與數額,決標價格並非必然與一般市價相當。且系爭工程有盡速建造而重新發包之迫切需求,但重新發包招標時,一般營造廠商投標意願較低,且工程自停止施作期間缺乏維護管理,有工區積水、垃圾堆置、鋼筋鏽蝕等狀況,新舊工程界面應如何銜接又較複雜,承攬風險本來就比較高,除非價錢夠高、夠吸引人,否則廠商不會輕易投標。故招標機關合理提高單價,實際上確有其必要性。且重新招標之單價較高,實際上亦係肇因可歸責於原承攬廠商之事由所致,然該價差之產生,既因招標機關片面提高單價所致,不宜全由原廠商承擔該不利益,而應將該部分因素造成之價金差額,分歸原廠商及招標機關負擔,方符事理之平。茲審酌上情,金門縣政府得請求市豐公司負擔前開價差之半數即155萬1,181元。另金門縣政府就重新招標作業考量監造單位完成已辦事項所占比率即6/10計算付給系爭作業服務費,確與辦理第二標招標有關,且已摒除援用原契約之部分。惟第二標部分工項與系爭契約未盡相同,斟酌實際情形及前開由兩造分擔所增加不利益之同一理由,該作業服務費以由市豐公司負擔半數即5萬7,778元為適當。金門縣政府前開各項債權之時效均為15年,並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短期時效之適用或類推適用。金門縣政府對市豐公司之債權共計271萬0,959元,與市豐公司之未領工程款債權及系爭履約保證金抵銷後,已無不足,自不得再向市豐公司請求,其於本訴依系爭契約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市豐公司給付50萬4,359元本息,為無理由。市豐公司於反訴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約定,請求金門縣政府給付125萬2,727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又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其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故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查系爭契約與第二標除開標日期、底價不同外,其他招標條件並無顯著差別。而101年10月與102年8月間之營造工程物價無劇烈漲價情事,第二標之價差係各該相同項目「單價增帳」所致,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原審一方面謂第二標之價差,係因金門縣政府片面提高單價所致,似認無提高單價之必要;另方面又謂第二標之單價較高,係肇因可歸責於市豐公司之事由所致,金門縣政府基於急迫需要,合理提高單價,確有其必要性,前後不一,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究竟金門縣政府於第二標有無提高各項目單價招標之必要?原判決認定第二標之價差及系爭作業服務費由兩造各負擔50%之依據為何?均有未明。此攸關金門縣政府得否向市豐公司請求重新發包所生工程費差價及其他損害之賠償?與其金額若干?是否足以扣抵其應給付市豐公司未領工程款及系爭履約保證金?亦影響市豐公司反訴請求金門縣政府給付未領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數額之判斷。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逕以上開理由,即謂第二標之價差及系爭作業服務費由市豐公司負擔半數,尚嫌疏略。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