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上 訴 人 林煜喆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雲林縣西螺廣福宮法定代理人 林勝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召開第4屆第20次董監事臨時會議(下稱系爭臨時會),決議改選第5屆董、監事,並於同年12月1日進行選舉(下稱系爭選舉)。惟系爭選舉未經董事會審查、公告,候選人未繳納貢獻金新臺幣1萬元,復未召開信徒大會為之,違反被上訴人捐助章程(下稱捐助章程)第18條、第21條、第30條、第34條規定;又未於會議10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違反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3項規定;且無選任候補董事之決議,應屬無效。伊為被上訴人之信徒,爰求為確認系爭選舉無效(下稱原聲明)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嗣於原審另追加聲明請求確認系爭選舉不成立,與原聲明並列為先位聲明,且追加備位聲明,請求宣告系爭選舉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伊為宗教財團法人,依財團法人法第75條第1項規定,無同法第45條第2項之適用。上訴人起訴時已自認伊曾於108年12月1日召開信徒大會進行系爭選舉,況伊有遵期對信徒寄發選舉董、監事之開會通知及參選登記日期之公告,復有審查登記參選者資格及是否繳納貢獻金,系爭選舉無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情形等語。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原聲明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第一審之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13年7月16日,以書狀追加
請求確認系爭選舉不成立,與原聲明並列為先位聲明,且追加備位聲明,請求宣告系爭選舉無效,均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兩造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亦未就系爭選舉是否有不成立或得宣告無效之事實為調查,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法律要件、效果與訴訟性質均不相同,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定情形,且上訴人遲至準備程序終結後始為追加,顯有延滯訴訟之情形,依法不應准許。㈡依捐助章程,被上訴人係以奉祀天上聖母(俗稱媽祖)為主
神,傳布宗教教義為主要目的之宗教財團法人,依財團法人法第75條第1項規定,其運作及監督管理,應適用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而無財團法人法之適用。是上訴人以系爭選舉違反該法第45條關於董事會開會程序、決議方式,依同法第28條規定,主張系爭選舉無效,殊無足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臨時會所為舉辦系爭選舉之決議,或被上
訴人第4屆董事公告及審查第5屆董、監事候選人資格、收繳登記參選信徒之貢獻金,及有無選出候補董事等行為,均違反捐助章程云云。惟上訴人未曾依民法第64條之規定,對違反捐助章程之董事提起宣告無效之訴,亦未證明其所主張前揭違反捐助章程行為,有何當然無效之情形,則於上開董事行為,未經法院宣告無效前,均屬有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依據上開有效之董、監事決議進行之系爭選舉,請求確認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
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二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符訴訟經濟;與二訴之法律要件、效果及訴訟性質是否相同無涉。又訴之追加應否准許,法院依職權調查後,如認該追加之新訴,不備追加之要件而不應准許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㈡被上訴人捐助章程第30條規定:「信徒大會之職權如左:…
…二、選舉董事、監事」(見一審卷一87至88頁),足見被上訴人之董、監事,應由其信徒大會,而非信徒,選舉之。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日未召開信徒大會進行系爭選舉之事實,除起訴聲明請求確認系爭選舉無效外,並於原審追加聲明,請求確認系爭選舉不成立(見原審卷四145頁)。則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是否不具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上訴人前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該追加之訴是否無法加以利用,而不具基礎事實同一性?即滋疑義。此攸關上訴人是否不得追加上開聲明,自有詳加研求之必要。原審未詳加審究,以判斷訴之追加是否合法無關之其他要件,及未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準用之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7款之事由,遽認上訴人該部分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且既認上訴人另追加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之訴亦不合法,均未另以裁定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復未於判決主文併為駁回追加之訴之諭知,已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不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當之違法。
㈢按當事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
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為適當闡明,即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以賦予當事人適當及完全辯論之機會,並特定審判之對象範圍、明確兩造攻擊或防禦之目標、預告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且於當事人就同一紛爭提起後訴訟時,判斷有無重複起訴或為判決既判力所及,俾利徹底解決紛爭及避免紛爭再燃。又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召開會議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者;通常而言,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會議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該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㈣依捐助章程第30條規定,被上訴人之董、監事,應由其信徒
大會選舉之,有如前述。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即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日單純選舉董、監事,並未召開信徒大會,亦無選任候補董事之決議等語,並提出系爭臨時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登記處函等為證(見一審卷三5至8、11至37、328至329、371至372頁、卷四114至115、254至258、306頁)。倘若屬實,系爭選舉未經被上訴人召開信徒大會為之,在法律上似不能認為有召開會議作成決議之形式。則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系爭選舉無效(見一審卷一11頁),與其陳述是否一貫?其請求確認無效之標的,究為系爭選舉行為或決議?又其真意究係主張該標的無效?抑或不成立?均非明瞭,自有予以闡明釐清之必要。原審審判長未予推闡明晰,令上訴人敘明或補充,復未說明上訴人上開主張及舉證不足採之理由,徒以上訴人遲至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追加聲明,有延滯訴訟之情形,即為不利於其之判斷,不僅違反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按宗教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另以
法律定之。於完成立法前,適用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此觀諸財團法人法第75條第1項規定即明。可知宗教財團法人之監督管理,於完成立法前,應依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而民法第64條規定:「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係以董事之行為,違反捐助章程,始有適用。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日單純由信徒選舉董、監事,並無選任候補董事之決議等語(見一審卷四114、255頁),係主張選任候補董事之決議,為信徒大會,而非董事之行為,似與民法第64條規定無涉。原審未查,遽以上訴人未依民法第64條規定,提起宣告無效訴訟,即為其不利之判斷,亦有適用上開規定不當之違法。㈥被上訴人追加聲明是否不合法、有無召開信徒大會為系爭選
舉等事實,尚非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