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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233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上 訴 人 新麗群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英彬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被 上訴 人 浩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浩榮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張榆柔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伊所簽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以同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80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對伊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本票係伊原掛名負責人林○華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以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發,惟林○華因涉嫌掏空公司資產,經股東臨時會於同年月4日決議解任,其簽發系爭本票屬越權之偽造行為,伊不負票據責任。又系爭本票指名林○華為受款人,已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對伊不生效力。另林○華擔任伊負責人期間,曾在上訴人公司地址設立高雄營業處所,上訴人對伊情況知之甚詳,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且上訴人以票面金額一成左右之價格自訴外人瑞○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公司)受讓系爭本票,縱非惡意,亦屬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自不能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㈠確認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林○華簽發系爭本票時為被上訴人登記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以其於111年11月4日已解任林○華為由對抗伊。系爭本票係用以清償林○華為被上訴人所代墊之工程款及週轉金債務,林○華背書轉讓予瑞○公司,瑞○公司再背書轉讓予伊,伊對林○華與被上訴人間之糾葛無從知悉,並非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且兩造非系爭本票之前後手,被上訴人與林○華間之原因關係,不得對抗伊。另被上訴人知悉並默許林○華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持有並使用其大小章及簽發票據,足使伊相信被上訴人已授予林○華代理權,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且被上訴人對林○華代理權所為限制,僅屬被上訴人與林○華間之內部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07條但書規定,亦不得對抗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㈠系爭本票係林○華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名義於111年11月1 7

日所簽發,受款人為林○華,林○華背書轉讓予瑞○公司,瑞○公司再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係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對價取得面額449萬0,622元之系爭本票。又林○華於110年5月27日登記為被上訴人負責人,於111年11月4日經被上訴人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董事,於同年月18日辦理變更登記。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系爭本票於111年11月17日簽發時,林○華雖已遭解任董事職

務,惟尚未變更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以此事由對抗執有系爭本票之第三人。又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林○華,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之監察人為被上訴人之代表,林○華未經被上訴人事前許諾即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自己,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被上訴人事後亦拒絕承認,該票據行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㈢林○華於登記為被上訴人負責人期間,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票

據,固應受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之限制,惟與民法第169條規定無涉,自無該條之適用。另公司法第223條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權限之法定限制,與民法第107條係本人對代理人代理權事後限制及撤回,兩者容有不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以其對林○華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之上訴人等語,並無足取。

㈣被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因公司法第223條並無如民法第10

6條、公司法第59條設有但書規定,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縱使為清償債務,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亦不得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法律行為。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揆其規範目的,乃在避免利害衝突,防患董事礙於情誼等問題,致有犧牲公司利益之虞,故於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等交易時,明定改由監督機關即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以強化公司治理,俾免損及公司之利益,核屬代表權之法定限制。是公司簽發本票交付董事之法律行為,既有可能損及公司利益,自有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之適用。惟公司仍得以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所定事由對抗執票人。倘公司未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而由董事以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發本票,並交付本票予董事,應屬無權代表行為,如公司事後拒絕承認,本應對其不生效力,然因本票為流通證券及無因證券,執有本票之董事可再將該本票背書轉讓予第三人,此與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而與公司為買賣、借貸等行為未涉及其他交易第三人之情況有別,因受讓本票之後手即第三人難以得知董事有無權限簽發本票,如是否有公司已為承認等情形,對於該後手而言,與公司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類似,為維護票據流通性及保障交易安全,參酌公司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之法理,若執票人取得本票時係屬善意,公司尚不得以其無效對抗該善意執票人,並由公司就執票人係屬惡意負舉證責任,用以保護善意之執票人。查林○華雖經解任董事職務,惟於辦理變更登記前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名義於111年11月17日簽發系爭本票,受款人為林○華,林○華背書轉讓予瑞○公司,瑞○公司再背書轉讓予上訴人,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並於原審一再主張其不知林○華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簽發系爭本票,屬善意執票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5、126至128頁)。此與上訴人得否享有票據權利所關頗切,核屬重要之防禦方法,自應究明。惟原審對於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是否係屬善意未予調查審認,逕以林○華代表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自己,係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該票據行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除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外,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陳 容 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