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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23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39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參 加 人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被 上訴 人 陳昭佩

陳北通陳德享陳昭冠陳南晋陳西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日治時期坐落○○洲○○郡○○庄○○○○小段000-0番地(下稱116-1番地)為伊之被繼承人陳守濱(民國44年1月1日死亡)所有,該土地於24年(昭和10年)11月21日遭河川淹沒而滅失,經地政機關公告處分削除,並辦理抹消登記,於臺灣光復後浮覆,編列為○○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段○○小段000-0、000-0、000-0地號,下稱600地號土地)之一部(即原判決附圖600⑴,下稱600⑴土地),及同小段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即原判決附圖607⑴土地)。600地號土地於51年11月15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由參加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為管理者(下稱系爭所有權登記)。然600⑴土地為伊及其餘陳守濱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所有權登記已妨害伊公同共有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600⑴土地為被上訴人及其餘陳守濱繼承人公同共有,及命上訴人應將600⑴土地自6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塗銷600⑴土地之系爭所有權登記之判決。

二、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116-1番地於日治時期因河川閉鎖流失,經地政機關辦理抹消登記,浮覆後,既未經陳守濱之繼承人聲請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該番地嗣經編列為600地號土地,並於51年11月15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遲至109年9月15日始提起本件塗銷登記之訴,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伊自得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600⑴土地所有權存在,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依600地號土地之手抄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可推論已完成公告徵求異議程序,且當時土地登記規則並無將土地流失前、浮覆後之相關地籍資料或地籍圖列入應公告事項之規定,伊為時效抗辯,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㈠116-1番地原為陳守濱所有,於24年(昭和10年)11月21日遭

河川淹沒而滅失,經地政機關辦理抹消登記。嗣於50年6月10日浮覆後,部分經編列為600地號土地之一部(即600⑴土地),並經地政機關於51年11月15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陳守濱於44年1月1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陳守濱之部分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116-1番地浮覆後之600⑴土地,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當然回復為陳守濱所有,陳守濱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其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㈡116-1番地浮覆後,地政機關應依修正前土地法第57條規定踐

行公告程序,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始得將60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國有。依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2日函、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12年6月29日函、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0日函,600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僅有50年收件新地字第2197號收件案號之記載,查無該登記案之相關資料,亦無該登記案之接收、保存及銷毁等公文相關紀錄。地政機關掌管地籍資料,未提出依規定已踐行公告程序,陳守濱之繼承人無從知悉116-1番地浮覆,經編列為6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及其中之600⑴土地將登記為國有等情,無從適時行使權利。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時效完成,有違誠信原則,自不得行使時效抗辯。

㈢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倘復權

範圍僅為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者,應辦理分割後,再續為塗銷登記。系爭所有權登記將600地號土地登記為國有,自屬妨害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600⑴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國家因公共之事業需要,得依法定程序取得特定私有土地,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確認600⑴土地為被上訴人及其餘陳守濱繼承人公同共有;及上訴人將600⑴土地自6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再塗銷分割後600⑴土地之系爭所有權登記,自屬有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消滅時效制度固具有早日確定私法上權利義務狀態、維持

法律秩序之公益性。惟國家與人民間關於土地之爭議,若未依相關規定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將原屬人民私有滅失後浮覆之土地,逕行登記為國有之情形,倘容許國家嗣後以時間經過為由,依民法消滅時效規定為時效完成之抗辯,無異變相承認國家無須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即可透過時效制度維持私有土地登記為國有,非惟違反誠信原則,尤為國家積極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是容許國家在此種情形主張消滅時效,並無正當性。

㈡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證,合法認定1

16-1番地原為陳守濱所有,於24年滅失並辦理抹消登記,嗣於50年6月10日浮覆,部分編列為600地號土地之一部(即600⑴土地),依該時土地法第57條規定,地政機關就未經辦竣總登記之土地,於浮覆時,應由原土地所有人或繼承人聲請補辦總登記。倘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公告,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始得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卷附既無116-1番地浮覆,編列為600⑴土地辦理公告程序之證據,陳守濱之繼承人無從知悉上情而得以行使權利,上訴人未踐行公告之正當程序,逕將該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國有,於訴訟上再為時效抗辯,有悖誠信原則,而不具正當性。原審因以上揭理由,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蔡 孟 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