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239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上 訴 人 游守福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王博正律師被 上訴 人 游賢金訴訟代理人 何啓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48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及訴外人游賢德、游守森(下稱游賢德等2人)、游守文(民國108年3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葉鳳琴、游兆慶、游兆暄,下稱葉鳳琴等3人)為兄弟(下稱5兄弟),家族事業有伍興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伍新汽車貨櫃股份有限公司、新中興汽車貨運行、匯潤企業社(下合稱伍興等4商號),原判決附表一至五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5月12日登記各該附表「所有權人(權利範圍)」欄所示之人名下。伍興等4商號於110年12月6日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僅就「關於本公司車輛(曳引車及板架)資產分配方案」議案進行討論、決議,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與游賢德等2人、葉鳳琴等3人於系爭股東會有成立系爭不動產應平均分配予5兄弟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00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係依系爭協議為本件請求,並非所稱104年9月12日家庭會議分產協議。又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提出估價費用收據,核係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斟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