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48號上 訴 人 吳柏緯
魏仲維陳東群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被 上訴 人 陳鴻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魏仲維於民國102年5月間招攬伊加入外匯青年軍,介紹如何利用自動化獲利程式賺錢,並告知伊獲利很不錯,只要照程式說明去操作就可獲利。伊信以為真乃加入外匯青年軍,依魏仲維指示至「Lucror外匯經紀商」網址創建帳號,並於102年7月22日、8月6日、20日、22日匯款美金(未標明幣別者,下同)共計5萬元至魏仲維指定之國外GB63CITZ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進行外匯期貨操作,然全部賠光。伊嗣於104年9月17日因新聞報導,始知受害。魏仲維以誇大不實方式招攬伊使用自動化獲利程式,從中抽取交易佣金,並因共組外匯青年軍於網路社群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從事外匯期貨交易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另上訴人吳柏緯、陳東群雖未與伊接觸,但屬外匯青年軍之幹部,具行為關聯,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5萬元,及自106年10月3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違反期貨交易法者,並未直接侵害被上訴人個人之私權,且魏仲維介紹外掛程式供被上訴人向外匯經紀公司買賣外匯,不必然導致投資虧損之結果,被上訴人操作程式之結果,獲利均歸被上訴人,損失則要求伊等賠償,非事理之平。被上訴人獲利或損失取決於外匯漲跌及判斷何時購入或平倉,與伊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其理由如下:
㈠期貨交易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規定:「期貨商接受
期貨交易人開戶時,應由具有業務員資格者為之;在開戶前應告知各種期貨商品之性質、交易條件及可能之風險,並應將風險預告書交付期貨交易人」、「期貨商不得僱用非業務員接受期貨交易人委託進行期貨交易事宜」,旨在使期貨交易人明瞭期貨交易之特性,並防止業務員巧言哄騙,為誇大不實宣傳以招攬客戶,致侵害期貨交易人權益;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員應具備專業知識,且不應具有消極資格,以確保期貨交易人權益,提升服務品質,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㈡魏仲維不具有期貨業務員資格,於102年5月間以利用自動化
程式可以獲利為由,招攬被上訴人加入外匯青年軍,被上訴人乃至「Lucror外匯經紀商」開設帳戶,並於同年7月22日、8月6日、20日、22日匯款共計5萬元至系爭帳戶,並利用魏仲維提供之自動化程式進行交易而均賠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6年度金訴字第4號、107年度金訴字第6號、107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其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堪認魏仲維有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不法行為。
㈢魏仲維係招攬被上訴人進行期貨交易,而非外匯現貨買賣,
其未告知被上訴人「Lucror外匯經紀商」係至哪一家國內外期貨交易所進行期貨交易、交易條件及可能之風險,亦未交付風險預告書,難認魏仲維有為被上訴人進行期貨交易及被上訴人投資金額係從事期貨交易造成虧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魏仲維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魏仲維不具期貨業務員資格,未告知被上訴人投資期貨風險
,即交付可以計算「返點」(即「Lucror外匯經紀商」因投資人利用程式交易發給上訴人之傭金)之自動化程式予被上訴人,招攬被上訴人至「Lucror外匯經紀商」進行交易,而從中獲取「返點」之利益。「Lucror外匯經紀商」並未製作成買賣報告書,及於月底編製對帳單送被上訴人,可見魏仲維違反期貨交易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不法行為。又魏仲維招攬被上訴人進行期貨交易,被上訴人投資金額係遭「Lucror外匯經紀商」與魏仲維及其參與之青年軍共同詐害,非從事期貨交易造成虧損,其所受損害與魏仲維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魏仲維賠償,自屬有據。
㈤陳東群為魏仲維之上線,訴外人高銘澤為陳東群之上線,吳
柏緯為高銘澤之上線,堪認吳柏緯、陳東群就魏仲維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行為關連共同,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魏仲維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時,應由具有業務員資格者
為之;在開戶前應告知各種期貨商品之性質、交易條件及可能之風險,並應將風險預告書交付期貨交易人。期貨商不得僱用非業務員接受期貨交易人委託進行期貨交易事宜。期貨交易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因期貨交易具高度複雜性、特殊性與技術性,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員應具備專業知識。為確保期貨交易人權益,提升服務品質,明定「期貨商」不得僱用非業務員接受期貨交易人委託進行期貨交易事宜,並負交付風險預告之義務。魏仲維未具有期貨業務員資格,於102年5月間以利用自動化程式可以獲利為由,招攬被上訴人加入外匯青年軍,被上訴人因而於「Lucror外匯經紀商」開設系爭帳戶以進行期貨交易,為原審所認定。而原審並未認定魏仲維為期貨商,則其招攬被上訴人加入外匯青年軍等行為,何以構成違反期貨交易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規定,而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未說明其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固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應認屬之;但於個別訟爭事件,判斷當事人得否依該規定請求賠償,尚須被害人屬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遭受侵害之法益或所受之損害,亦為該法律所欲保護或防免者,始足當之。是行為人之行為縱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害人並非當然可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審視其是否符合上開要件而定。又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以落實對各該事業之管理。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經營,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新臺幣)以下罰金。而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原審認定魏仲維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所定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不法行為,係以其業經系爭刑事判決有罪,為其論據,惟原審並未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且未說明被上訴人因魏仲維招攬加入外匯青年軍而為匯款,是否為上開條文所要保護之人及法益?徒以魏仲維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而遭判刑為由,遽謂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原審判命魏仲維給付部分,猶待事實審調查審認,而無可維
持,則其認定吳柏緯、陳東群應與魏仲維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事實尚待釐清,上訴人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游 悦 晨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