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55號上 訴 人 林素華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複 代理 人 劉芯言律師被 上訴 人 王明玉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駁回其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2月2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於108年4月3日和解離婚,兩造並同意以107年3月7日為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下稱基準日)。
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僅新臺幣(下同)5元,上訴人則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婚後財產,數額合計1,778萬9,983元。伊可取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半數之70%即622萬6,492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111年3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未據其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基準日固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惟其中編號7之500萬元(下稱系爭500萬元),係伊於104年8月31日自伊所有三峽區農會原有婚前存款,轉匯730萬元至伊三峽中山郵局帳戶,於同年10月2日再將該730萬元加計帳戶原有5萬元,合計735萬元轉匯至伊經營之寶合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合良公司)彰化銀行新店分行帳戶(下稱寶合良帳戶),再於105年1月8日自寶合良帳戶提領530萬元,並將其中500萬元轉匯至三峽區農會帳戶,故系爭500萬元與伊婚前存款730萬元乃同筆資金,不應列為剩餘財產分配。另編號8之1,174萬元(下稱系爭1,174萬元)係寶合良公司資金,暫時存放於伊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伊於107年1月12日轉出該款項,僅係寶合良公司資金運用過程,非伊婚後財產。且兩造婚姻僅維繫3年,婚後未同居且感情不睦,被上訴人數度失聯、未操持家務或經營事業,並曾對伊施暴,甚至偷竊寶合良公司之支票,對伊婚後財產增加毫無貢獻,爰請求免除被上訴人之全部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428萬6,297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再如數給付,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194萬0,195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係以:兩造於104年2月2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08年4月3日和解離婚,並同意以107年3月7日為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查被上訴人之財產僅存款5元,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包括如附表所示財產,其中編號1至4財產為上訴人婚後財產,編號5之本金金額非低且為上訴人結婚翌日存入,亦為其婚前財產,孳生利息4萬0,201元則為婚後財產;編號6係上訴人婚前投保,兩造結婚後至基準日增加之保單價值90萬1,990元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又上訴人之三峽區農會帳戶有婚前存款740萬6,009元,上訴人於104年8月31日將其中730萬元轉匯至其三峽中山郵局帳戶,再於同年10月2日轉匯735萬元至寶合良帳戶,堪認該735萬元為上訴人婚前存款。該款項匯入寶合良帳戶後,加計該帳戶收入款項609萬1,254元、支出款項1,005萬3,224元,僅餘338萬8,030元,不足上訴人匯回三峽區農會帳戶之系爭500萬元,堪認僅338萬8,030元為上訴人之婚前財產。又寶合良公司雖於104年12月8日、106年4月27日、同年6月3日、同年8月8日匯款合計1,110萬元至上訴人彰銀帳戶,惟不能排除係寶合良公司盈餘入帳,且該等款項匯入後多為小額水電費支出,不足認匯至上訴人彰銀帳戶款項屬寶合良公司所有。而上訴人於107年1月12日提領系爭1,174萬元時已非寶合良公司負責人,轉換為銀行本票後僅部分款項存入寶合良帳戶,部分轉入上訴人彰銀帳戶或購買高額人壽保險,不足認系爭1,174萬元為寶合良公司資金,應為上訴人婚後財產。是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應如附表「本院認定婚後財產數額」欄所示,總額為1,778萬9,983元。然兩造於104年2月2日結婚,於同年8月後分居,兩造財產相差懸殊,上訴人婚後財產增加主要為經營寶合良公司收入,而被上訴人具經營資源回收業之經驗及專業,據證人高峰、曾志強、曾志上證述,被上訴人罹癌開刀前均在寶合良公司協助資源回收工作,開刀後至少1年仍協助處理公司事務、與上訴人討論公司營運事務,對上訴人事業經營有相當貢獻,但兩造分居後,被上訴人未頻繁返家,嗣後互有訴訟、逐漸交惡,應調整被上訴人之分配額為剩餘財產差額半數之70%,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22萬6,492元,及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㈠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婚後財
產為分配之範圍,婚前財產因與婚姻共同生活及婚姻貢獻無關而不納入分配。惟查上訴人之三峽區農會帳戶於兩造結婚日已有婚前存款740萬6,009元,上訴人於同年8月31日將其中730萬元轉匯至其三峽中山郵局帳戶,再於同年10月2日轉匯735萬元至寶合良帳戶,堪認該735萬元為上訴人之婚前存款,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能否以該735萬元匯入寶合良帳戶後,至105年1月初期間有頻繁收支紀錄,加計收入款項共609萬1,254元、扣除支出款項共1,005萬3,224元,遽謂上訴人於105年1月8日自寶合良帳戶匯入其三峽區農會帳戶之500萬元中僅338萬8,030元為上訴人之婚前財產?已滋疑義。
究竟上訴人匯入735萬元至寶合良帳戶,與該帳戶其後匯入、支出款項間有何關連?原審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逕認定上訴人僅有婚前財產338萬8,030元,自有可議。而上訴人婚前財產究竟若干?關涉其剩餘財產數額之多寡,原審未遑究明,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殊嫌速斷。又原審先則認系爭500萬元中僅338萬8,030元為上訴人之婚前財產等語(見原判決第5頁第5至6列),繼而以338萬8,030元數額計入上訴人之剩餘財產(見原判決第6頁第23列),先後不一,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
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是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上訴人於原審迭稱:寶合良公司從事家庭資源回收,無須執照,其經營與被上訴人持有技術人員證書無關,且被上訴人婚後平均2個月出國1次,每次出國數日至1個多月不等,如此頻繁出國,難認於婚後家庭財富累積有何貢獻等語(見原審卷第295至297頁、301至303頁、399至400頁),攸關兩造分配剩餘財產之比例調整,核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就此恝置未論,逕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半數之70%,尤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