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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3 年台上字第 37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71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潘紀寧律師被 上訴 人 A02訴訟代理人 李安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0月00日生)。被上訴人於伊懷孕及甫生產期間在外工作,致伊孤立無援並自行負擔生產相關費用。被上訴人暴躁易怒,言語暴力頻繁,並曾因對伊強索性事遭拒,旋向伊友人抱怨、遊說要求伊配合房事,且以打罵及利誘方式教育甲○○,經多次溝通未果,致伊身心受有極大壓力而失眠及罹患泛焦慮症、憂鬱症。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8日晚間因向伊求歡遭拒即對伊咆哮,伊於翌日搬離住處,兩造分居時間非短,被上訴人以監視偷拍、恐嚇方式騷擾伊,並為言語暴力,誣指伊外遇並威脅家族公審,屢次違反會面交往協議,阻止伊接觸甲○○,兩造除照顧探視子女外毫無互動,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甲○○出生後均由伊單獨照顧,每月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084條、第1114條、第1115條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對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單獨任之,暨按月給付甲○○扶養費1萬1000元,如遲誤1期,其後6期視為到期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8年間因公受傷、109年間左手指遭截肢後,上訴人對伊轉趨冷淡,於同年8月表示欲離家,兩造間並無重大爭議或吵架,伊未對上訴人言語暴力。兩造於同年11月間發生口角後,上訴人旋攜甲○○離家出走,不願溝通。嗣於110年間,某男子頻繁出入上訴人租屋處,上訴人與之同遊,疑有外遇,且以言語刺激伊,致伊以情緒化用語回應,僅係偶然為之,兩造間婚姻仍可維持。縱認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上訴人較可歸責,亦不得請求離婚。兩造分工照顧教導甲○○學習成長,伊無不當管教,如准兩造離婚,應由兩造共同行使甲○○之權利義務,平均負擔其扶養費,並由伊任主要照顧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㈠兩造於103年6月9日登記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

0月00日生),兩造自109年11月9日起分居迄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㈡觀兩造對話內容,彼此於107、108年間相處溝通如常,仍如

一般夫妻相處,未見感情生變,上訴人於103年懷孕及甫生產期間,縱因被上訴人工作關係分隔兩地,致上訴人備感辛苦而有怨懟,然被上訴人已調整其工作,返回桃園與上訴人同住多年,正常相處,自非兩造婚姻之破綻。上訴人於107年3至8月向被上訴人抱怨身體不適、工作煩心,足見其生活面對諸多壓力,難認其罹患泛焦慮症及失眠,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有關。上訴人雖於109年8月萌生與被上訴人分離之想法,並於同年11月9日離家,然兩造除於同年月8日發生爭吵外,未見其他重大衝突,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並自陳兩造當日係因被上訴人態度不佳要求其牽車而生爭執,與其主張被上訴人當日情緒勒索性事亦不相符,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於109年間某日在車上對其激烈咆哮而有情緒控管不佳之事,難認被上訴人於兩造分居前有何不當行為。㈢兩造分居後,上訴人於109年12月向被上訴人提議離婚,被上

訴人所為言論,不論措辭當否,無非表明不願協議離婚且欲爭取甲○○之親權,僅能由法院裁判之意;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跟拍上訴人,懷疑其與他人交往,於翌日又因甲○○會面交往問題與上訴人發生爭執,被上訴人雖因情緒憤怒激動對上訴人有不當措辭,然被上訴人自知言語失當,旋於當晚向上訴人表達改正及和談之意;兩造於同年2月談及離婚時,彼此各出言相譏,被上訴人因質疑上訴人說謊及外遇,情緒過激出言辱罵上訴人,嗣後即未再為類此言論;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見上訴人與某男子同行,前往攔阻及拍照,兩造各自對他方提起訴訟或聲請保護令,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被上訴人因欲維繫兩造婚姻,亟欲得知上訴人離家不歸之緣由,或因兩造溝通接送子女事宜時發生誤會,懷疑上訴人與他人交往,進而探問及找尋上訴人,均非使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之事由。㈣依甲○○於家事調查官訪談所陳,兩造均妥適照顧甲○○,難認

被上訴人有不當教養之情;兩造對於教養觀念或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爭議,亦非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之事由。上訴人逕以離開兩造共同住所方式疏離被上訴人,已難將責任歸咎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審理時多次表明維持兩造婚姻之信念,上訴人雖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然兩造間主要爭執,肇因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與他人交往,上訴人既否認此情,自可坦誠與被上訴人溝通,難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上訴人請求離婚,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所定要件不合,亦毋庸審酌兩造分居已否達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4號判決揭櫫之相當期間,或判斷對上訴人有無過苛情事。㈤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無理

由。其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即無必要。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㈠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

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須受社會生活規範及法規範約束,以增進幸福。因此,互負同居義務,係共同經營婚姻親密生活關係基本義務,非有正當理由不能拒絕履行。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即以婚姻破裂為離婚之概括原因。準此,夫妻分居,無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可供判斷其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因此,在積極破綻主義下,分居期間久暫,非不得作為婚姻破綻之證明方法。

㈡查:兩造自109年11月分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

事實審主張:兩造分居迄今非短時間,除子女照顧、探視等事務聯絡外,毫無感情互動,伊無法與被上訴人繼續相處,共同生活之互愛互信情感基礎已無回復可能(見原審卷129至135、146、291、307至311頁),攸關兩造婚姻是否發生破綻而難以維持,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之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失。參諸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跟拍上訴人,懷疑其與他人交往,復因與甲○○會面交往問題而與上訴人發生爭執,兩造於同年2月談及離婚時,彼此各出言相譏,被上訴人因質疑上訴人說謊及外遇,情緒過激出言辱罵上訴人,又於同年3月見上訴人與某男子同行前往攔阻及拍照,兩造各自對他方提起訴訟或聲請保護令,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觀念及會面交往亦有爭議,為原審所併認。似此情形,是否仍可期待兩造化解成見再重營共同生活,即滋疑義。上訴人復表明不想跟被上訴人有任何瓜葛(見原審卷209頁),能否謂兩造婚姻有回復之希望,而無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倘上訴人非唯一有責配偶,復無意繼續維持兩造間婚姻,能否剝奪其離婚自由,亦待釐清。原審徒以上開理由,而認其不得訴請判決離婚,尚嫌速斷。又上訴人得否離婚,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其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應併予廢棄發回。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

本件所涉法律見解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胡 宏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2